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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任永东,安**,宋**,李**,许**与通辽经**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宋**因通辽经**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宋**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平、被上诉人通辽经**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辽经**理委员会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任**、宋**系通辽市某村村民。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通辽经济技**委员会提出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某村已迁各户房屋征收的补偿款数额与回迁楼面积;2、通辽市将某村村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上一级政府批准文件;3、关于某村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2014年6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通辽经济**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经技政办发(2014)26号),对第1项信息以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为由未予提供,对第2、3项信息予以公开。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通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9号)确定通辽经**管委会在本托管区域范围内的拆迁活动,相关手续的履行以科*沁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行文,由通辽经**管委会组织实施,相应责任和出现的后果由通辽经**管委会承担。

又查明,截止目前,通辽市某村征收补偿工作尚未结束。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据1《通辽经济**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经技政办发(2014)26号)与原告所举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举报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通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9号),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涉案信息公开职责应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任**、宋**共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任**、宋**的申请一并作出答复,应当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据此,被告作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征收部门,依法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涉案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原告作为涉案征收区域范围内居住生活的居民,应当认定涉案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其要求获取分户补偿信息本身并无不当,但分户补偿信息应当在征收补偿程序结束,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建立后公布。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中的u0026ldquo;补偿款数额u0026rdquo;未予公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者,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书面答复,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任**、宋**坚持不要求撤销该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在被撤销前依法具有公定力,人民法院不宜径行判决公开,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上诉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提供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已迁各户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的政府信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某村己迁各户房屋征收的补偿款数额与回迁楼面积等三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回迁楼面积及第2、3项信息,以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u0026rdquo;为由,拒绝提供已迁各户补偿款数额的政府信息。**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条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u0026rdquo;,第二十九条u0026ldquo;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u0026rdquo;。公开透明是该条例始终贯穿的立法原则。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不但要求征收过程的公开,还要求补偿结果的公开,通过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主动将政府的征收补偿接受群众检验,在保证了补偿公平的同时,也能有效杜绝征收行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各被拆迁户依法签订的法律文书,这些记录、保存的原始资料不容事后u0026ldquo;补充、完善u0026rdquo;,如果进行补充完善,将完全失去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及合法性。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最敏感,违法违纪行为易发、高发识别区的涉案政府信息,为此,将其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全面、完整提供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认为科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撤销。1.该判决无法律依据。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是否公平涉及到本区域范围内居民的切身利益,与被拆迁人自身生产、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直接利益关系,需要所有被征收人广泛知晓、参与并配合,大家对房屋拆迁以及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因此,该判决称u0026ldquo;未予公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u0026rdquo;的说法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2.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u0026ldquo;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u0026rdquo;第3款u0026ldquo;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该规定明确了被上诉人除主动公开,还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但是,被上诉人故意避重就轻,不但不能主动公开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当上诉人申请公开时,被上诉人以各种不成立的借口而拒绝公开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该院对这一事实未依法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九条u0026ldquo;被告对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u0026rdquo;这是最**法院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审理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为人民群众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该院u0026ldquo;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己作出书面答复,经本院依法释明,二原告坚持不要求撤销该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在被撤销前依法具有公定力,人民法院不宜径行判决公开,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u0026rdquo;的判决不能成立。该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全面完整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才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拒绝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判断、衡量上诉人诉求是否合法。但该院未能充分释明其利弊关系,以u0026ldquo;人民法院不宜径行判决公开u0026rdquo;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最**法院u0026ldquo;被告对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u0026rdquo;的规定。因此,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4.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准确、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却选择性的公开,该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既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又无法提高该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透明度。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涉诉政府信息属政府应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的公布应由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的程序与时机对外进行主动公开,即该信息公开的时机与条件是征收与补偿工作全部完成后并经审计机关对补偿资金的作出审计结论之后,政府才应主动予以公开。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六上诉人所在被征收区域范围内的征收工作并未全部完成,尚有包括六位上诉人在内的二十九户被征收户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完成,所涉及的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也未经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所以涉案信息的公布时机及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即便是将上诉信息进行公开也是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其合法性很难得到保障,所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2014年6月5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任**、宋**的请求作出了通辽经济**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二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第一条即分户补偿情况属政府暂时不予公开的信息该告知书属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带有决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公定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告知书内容具有可诉性,在人民法院未依法对上诉内容撤销前,该决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也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复举一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任**、宋**二审提交两份新证据:1.回迁面积的安置表,2.2013年10月31日某社区魏某某与科*沁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u0026ldquo;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rdquo;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u0026rdquo;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任**、宋**系本案所涉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委员会系本案所涉征收区域内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补偿信息的制作者和保存者,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之规定。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上诉人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通辽经济技**委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经技政办发(2014)26号)中第一项内容以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未完成、分户补偿信息不完整为由暂时不予提供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上诉人任**、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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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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