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扎赉特旗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扎**人民政府第三人金成义认为侵犯房产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扎**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金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我去韩国打工,房屋及院落委托第三人金成义代管。2004年,第三人未经我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请求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金成义颁发的蒙F扎赉**鲜光四组010村镇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1997年,我以3500元价款购买原告的三间土房,2004年办理房照,一直由我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金**均系鲜光嘎查乌兰毛都艾*村民,1997年,原告李**离开住所地去韩国打工,在此期间,2004年5月20日,第三人金**将诉争的房屋登记其自己名下,被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蒙F扎赉**鲜光四组010村镇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80.73㎡,房屋间数为三间,房屋结构为其他,建房时间为1986年”。2010年,原告李**从韩国回来,2014年春,第三人金**将诉争房屋的北侧原有的树木和旱田改造成水田,又在该房屋的前面建造了70㎡的砖房,同年李**之子李**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其内容为:“甲方:李**,乙方:金**,甲方位于乌兰毛都的宅基地因乙方经营管理了16年,甲方为了感谢乙方,甲方将在老房子以南的地给了乙方,此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不得随意更改、使用、转租乙方自己住宅以外的甲方土地,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由甲方李**之子李**全权负责”。此合同的内容与第三人金**的主张相互矛盾,至签订合同之日,诉争房屋的权属仍由原告所有,无法证明第三人金**享有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以第三人金**未履行合同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房屋及附属院落和水田,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审理认为,原告李**对争议房屋先确认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2004年向第三人金**颁发的蒙F扎赉**鲜光四组010村镇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庭后合议庭对证据认证,确认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1,被告提举的(2015)扎*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房屋产权证。

2,原告提举的2014李**与金**签订的合同。

3,原告提举的音德**查委员会证明。

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为本辖区房屋登记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对申请房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理应认真审查核实,本案中,第三人未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蒙F扎赉**鲜光四组010村镇房屋产权证,其办证程序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的办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欠缺,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金成义颁发的蒙F扎赉**鲜光四组010村镇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