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扎赉特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扎赉特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嘎拉图、张**,原审第三人呼伦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委托代理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金**司承建乌**和佳苑工程,将15#-20#、29#-30#商住楼工程项目发包给王**,总建筑面积为32617平方米,单价2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806,950.00元。王**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月25日,王**与金**司进行了结算,金**司共计给付王**工程款26,877,000.00元,其中包括乌**和佳苑工程款8,806,95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王**收到工程款后,尚未支付王**、马**等工人工资计941,845.00元。经工人投诉,人社局于2014年2月向王**下达了扎人劳社指令字(2014)12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12号指令书),后王**没提出合理说明理由,也未支付尚欠工人工资。人社局2014年3月向王**作出(扎人)劳社监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由王**支付尚欠工人工资941,845.00元,加付赔偿金470,922.50元。王**不服1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合理劳动取得合法劳动收入,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向劳动者及时全部支付,其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社局应向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向没有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的,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本案中,金**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个人王**。工程完工后,金**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王**,王**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否则属违法行为。因此人社局向王**下达的12号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金**司提供了王**工程结算和收款凭证,证明王**已收到全部工程款。而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王**称没收到全部工程款及自己不是《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调整对象,而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扎赉特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扎人)劳社监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撤销(扎人)劳社监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2013年4月金**司承建乌**和佳苑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王**组织个人施工,2013年年底完工。2014年1月25日工程结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王**收款后未支付王**等工人工资941,845.00元。”上述所谓事实,原审中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或者向相关部门核实。上诉人王**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受原审第三人金**司领导、管理与原审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全部工人工资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社局应向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的,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上诉人王**是自然人,不是企业、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不是用人单位,明显在本案中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应对王**等人支付劳动报酬;3、一审中,被上诉人人社局未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王**与金**司系承包关系,并非其所称的雇佣关系。在陈**、王**等工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工人均承认受雇于上诉人王**,谢**、陈**、韩**、刘**、王**等人提供了由王**出具的欠条,对王*、王*等金**司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金**司将乌**和佳苑项目15#-20#住宅楼及29#-30#商服工程项目清包给上诉人王**,金**司提供了与上诉人王**之间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结算单、由王**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清收据(其中注明王**为乌**和佳苑项目15#-20#住宅楼及29#-30#商服工程项目清包负责人及人工费结清的证明,王**支取工程款、各工种人工费及生活费等凭据)。上诉人王**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乌**和佳苑项目15#-20#住宅楼及29#-30#商服工程总建筑面积32,617平方米,单价为2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806,950.00元,且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承认拖欠陈**、王**、马**等工人工资941,845.00元。2、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对上诉人王**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在上诉人王**拖欠工人工资941,845.00元且不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严格依据《劳动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条款作出的,适用法律得当,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劳动者以合法劳动取得的合法劳动收入,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向劳动者及时全部支付,其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司诉称:1、上诉人称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2013年金**司承建乌**和佳苑项目工程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由其组织施工,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借支单,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发包关系,且做为发包方的原审第三人已经向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中包含工人工资;2、原审第三人认为人社局作出的(扎人)劳社监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王**、陈**、王*、王*、王**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王**分包了金**司承建的乌**和佳苑的部分工程;2、金**司出具证明。欲证明王**是金**司分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人工费已全部结清;3、王**与金**司的工程结算单及收据。欲证明分包工程款结算并给付;4、人社局给王**下达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扎人)劳社监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金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算单及收据。欲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款项都已全部结算清楚。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到条一张。欲证明结算清单是不正确的,根本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了金**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且全额支付工程款,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金**司与上诉人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及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两张借条上所书写内容进行鉴定,欲证明借条中所记载“上款系:予(预)借工程款(乌**)”字样,与两份借条中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属于后期添加的内容,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故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王**承包金**司部分工程的事实清楚在取得工程款后,应及时全额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其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人社局有权处罚,王**的行为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对承包金**司在乌塔其怡和佳苑部分工程的事实及对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据上签字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提出自己在收据上签字时未看内容,直接签字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王**提出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及上诉人王**属自然人,不受《劳动法》调整,工人工资应由原审第三人金**司承担,自己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因人社局及金**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本院对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社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罚结果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