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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泉县**村委会与突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突泉县**民委员会诉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卜庆生林权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卜庆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莲花**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姜**,第三人卜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6日为第三人卜**颁发了突林**(2005)尾号为102号林权证,将位于突泉县某乡某村,四至为西至河边,东至河边,南至某村民组李*某地,北至某村民组地,面积为43.5亩的林木归第三人卜**所有。庭审中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档案一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林权登记申请档案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面积和使用期限与原告同某村村民张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第三人卜**与某村村民张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第三人卜**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在未审查原合同及办理林权证需要提供的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卜**颁发了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的林权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卜**颁发的林权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某村村民刘某某在2012年7月20日后不再担任该村村长;2.兴安盟行政公署作出的兴署复决(2011)11号《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三、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原告于2015年的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卜*生述称,我于2005年8月16日与某乡某村村民张某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同年向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办理林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我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公示。公示期满后,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6日为我颁发了突林**(2005)尾号为102号林权证。我认为我的林权证系合法取得,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兴安盟行政公署作出的兴署复决(2011)11号《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档案一册,原告虽然提出档案中记载的林地面积和使用期限与原合同不符,但对该档案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6日,第三人卜**与某乡某村村民张某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张某某自某乡某村处承包的四至为西至河边,东至河边,南至某村民组李*某地,北至某村民组地,东河圈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卜**使用,承包期限以原合同为准。同年,第三人卜**向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转让合同、某村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卜**提供的某村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实地勘查,确认林地面积为43.5亩,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卜**提供的林地相关材料于2005年11月6日为其颁发了突林**(2005)尾号102号林权证。原告九龙**民委员会认为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在未审查原合同及办理林权证需要提供的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卜**颁发了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的林权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于2011年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兴安盟行政公署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兴署复决(2011)11号《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但未向原告九龙**民委员会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得知兴安盟行政公署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后,持该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卜**颁发的林权证。

另查,第三人卜庆生向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林权证所提供的某乡某村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载明土地的承包期限为永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证的颁发机关根据第三人卜庆生提供的林地相关材料,经审查和公示后,依法予以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九龙**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卜庆生颁发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的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档案中某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林地使用期为永久,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林地承包期限,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卜庆生颁发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的林权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卜庆生颁发的突林政字(2005)尾号102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九**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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