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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花拉诉扎赉特旗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扎赉特旗民政局、第三人王**及王**民政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扎赉特旗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及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高花拉诉称,我和王**于2005年11月15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当时王**是用其弟弟王**的身份信息与我办理的结婚登记。现在王**领着7岁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所以我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民政局为我和王**颁发的结婚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扎**民政局(以下简称扎旗民政局)辩称,原告婚姻登记是因当事人所提供的不实身份信息所致,我局不存在审查不严的事实,更没有过错行为的存在。因此,我局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婚姻登记的认定方面服从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人王**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举了兴扎结字02050000327号结婚证书和结婚登记处理表(共8页)、第三人王**、王**的户籍信息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第三人王**和王**同胞兄弟,第三人王**身份证号为152223198210023937,第三人王**身份证号为15222319831118393X;第三人王**和王**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公安机关误将第三人王**的相片粘贴在附有第三人王**的身份信息的身份证上,该身份证一直由第三人王**持有。2008年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时候公安机关对身份证信息予以纠正。

2、2005年11月15日原告高**和第三人王**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办理婚姻登记时,第三人王**用公安机关误发的身份证(相片是第三人王**本人的相片,身份信息却是第三人王**的身份信息)以及户口簿(户口簿信息与该身份证信息一致)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兴扎结字02050000327号结婚证。因原告高**是蒙**学二年级文化程度且不识汉字,对此错误的身份信息未能察觉;第三人王**带女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原告高**和第三人王**离婚时方被告知其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并非第三人王**本人,不能提起离婚诉讼。所以原告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扎赉特旗民政局于2005年11月15日为原告高**和第三人王**颁发的兴扎结字02050000327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明知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的时候公安机关将其身份证信息误录成王**的身份信息,身份证上的相关信息与其事实不符,却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误录身份信息的情况,导致其身份证信息未能及时予以纠正。2005年11月15日,第三人王**用上述误录身份信息的身份证到扎旗民政局与原告高**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且未向民政婚姻登记处告知实情,也未将此事告知原告高**,导致婚姻登记发生错误。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时候公安机关已经对第三人王**和王**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纠正的情况下,第三人王**未到婚姻登记处通报此事,也未要求纠正上述婚姻登记行为。扎旗民政局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合法性审核后依法给原告高**和第三人王**(相片是第三人王**本人,身份信息是王**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但审核婚姻登记人的相关证件时只进行了合法性的审查,却未尽到合理性审查,所以在第三人王**的身份证所载信息与其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结婚证,因此扎旗民政局为原告高**和第三人王**(王**的身份信息)颁发结婚证的民政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瑕疵,系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扎赉特旗民政局于2005年11月15日为原告高**和第三人王**颁发的兴扎结字0205000032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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