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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内蒙古自**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管理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通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背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申请人担心李**的过激行为引发严重后果,申请人一直在劝说李**,防止发生过激行为,申请人没有和拆迁人员发生任何冲突,也没有任何殴打行为,并非阻碍执行公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二)、原判采信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虚假证言,错误认定申请人事实阻碍公务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丁**在征收与补偿现场,强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基本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报案材料,李**和王**笔录,有申请人供述,行政裁定书及现场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向申请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当场签字送达。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法律文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对申请人履行了相关内容告知义务,并告知申请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未显失公正。

综上,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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