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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通发改函字(2014)75号《关于同意u0026ldquo;北京某某u0026rdquo;通辽购物中心暨*小区综合体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行初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通发改函字(2014)75号《前期工作函》;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上诉人在通辽市科*沁**六委拥有合法的房屋,用于居住。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在通辽市人民政府没有批准建设u0026ldquo;北京某某u0026rdquo;通辽购物中心暨*小区综合体项目的情况下,在项目单位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主观认定项目符合产业政策,以通发改函字(2014)75号函告文件的形式,准予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前期工作,实施建设行为,原告房屋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且通辽市某房地产公司依据该涉案文件,委托科*沁区房屋征收局实施非法征收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断水断电无法居住,己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财产权、不动产权。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依法向科*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通发改函字(2014)75号《前期工作函》,科*沁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诉状材料后,法定期限内不立不裁,没有下达给上诉人任何法律文书。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接到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的(2015)扎鲁行初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诉求,将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通辽市科*沁区某办事处某委拥有合法的房屋。2014年4月2日,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通发改函字(2014)75号《关于同意u0026ldquo;北京某某u0026rdquo;通辽购物中心暨*小区综合体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的形式,准予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前期工作征收起诉人的房屋。上诉人认为该建设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立项条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之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通发改函字(2014)75号《关于同意u0026ldquo;北京某某u0026rdquo;通辽购物中心暨*小区综合体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并没有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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