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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通辽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冯**,第三人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28日原告杜*取得了双国用第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0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蒙06号蒙村房权证。原告杜*认为,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蒙06号蒙村房权证,是在双国用第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蒙06号蒙村房权证。

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蒙06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蒙06号房产证。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28日,经通辽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有偿取得了通辽市某厂东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双国用(证)字第97号。面积:949.52平方米,用途:民居。四至为:东:西路往东返16.6米;西:路;南:自院墙;北:自院墙北返57.2米。原告在该幅土地上构建了住宅261.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蒙G05号。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上述房地产曾空闲多年。2015年3月份当原告从外地回来时,竟发现第三人私自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上构建了房屋,并采用围挡方式将原告的土地(25米25米,计625平方米)霸为己有。原告找第三人理论,第三人称其盖房占地系经过政府批准,且被告已经为其上述房屋颁发了蒙06号房产证。无奈,原告只得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但直至今日,仍然毫无说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条同时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多方诉求无望下,原告只得诉至你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是,依据颁证当时的法律、法规,政府的颁证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答辩意见是,我办证的手续是按法律法规办的,手续齐全。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10月20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蒙06号蒙村房权证的合法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20日蔡**的通辽市村镇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2枚,颁发房产证之前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3、准建证,时间2001年5月25日,地址双庙子开发区。证明是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建的涉案房屋。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涉案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证明该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并不是建在原告说的国有土地上。

原告提供证据,1、双国用证字第9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在通辽市某街,用途民居。用地面积949.52平方米,建筑面积261.9平方米,该证于1997年8月28日颁发的,使用权人为杜*。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讼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所构建的房屋在原告的土地的北侧,25米乘以25米,被告没有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其发证行为违法。证据2、蒙G0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为原告。建筑面积261.50平方米,该证为换发,时间2005年10月19日,证明原告在自己合法的土地上构建了房屋。证据3、收款收据6枚,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缴纳了费用,取得了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未经原告准许,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不仅违反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供1—3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供的1-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原告杜*取得了双国用第9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0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蒙06号蒙村房权证。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蒙06号蒙村房权证,该房屋坐落在原告杜*取得的双国用第9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的蒙06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蔡**没有用地证明及交纳税费收据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20日为其颁发了蒙06号蒙村房权证,实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05年10月20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蒙06号蒙村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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