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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杨**、薛**、薛*红诉集宁区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等4人诉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杨**、薛**、薛**,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耿**等4人因要求政府解决职工社保养老问题长期信访。2015年1月12日原告等人抵达北京进行上访,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后对耿**等人出具了训诫书。被告接到北京市公安机关通报后将原告等人接回,于同年1月14日对原告等人进行询问,同时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被告对原告耿**等人分别作出集公(治)行罚决定(2015)10078、10075、10077、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三人集宁区公安局立案中心治安行动大队是公安局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辅助行为。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起诉不符合诉讼规定,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其办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耿**、杨**、薛**、薛**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集公(治)行罚决字(2015)10078、10075、10077、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处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耿**、杨**、薛**、薛**要求恢复名誉,并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等4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了事实真相,对被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违法侵犯了4上诉人的人身权等权利给予支持是对宪法赋予公民权利的践踏。上诉人是因为各自原工作单位转制后,各自应得到的社保养老遇遭到不公待遇,心感不平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无果才到上级政府求助催办也在情理之中,上诉人认为完全符合《宪法》的规定。上诉人只是路过天安门地段被北京公安机关检查误认是来京上访,而被上诉人接回我们虽进行了询问,但又不听我们陈述的理由就对我们进行处罚,在拘留时既无拘留证、也不通知家属,强行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宪法和治安处罚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赔偿因错误拘留10日每人500元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耿**等4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下达了训诫书。我局接到通知进京将耿**等上诉人接回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取证,认为耿**等4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故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耿**等4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耿**等4人提交的上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下达的训诫书、对4位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答辩意见等证据经质证、辩证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虽然是法律予以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上诉人耿**等4人诉称因单位转制,造成其社保养老待遇不公的问题,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寻求解决,而却采取去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截留并予以训诫。为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接回,经调查询问后,依据内公通字(2118)71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耿**等4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耿**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耿**等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等4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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