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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文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博物馆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2年7月间,原告在丰镇市红沙坝乡东营村东山沟放牧时发现有带牙齿的不明物品。后为了弄明此物为何物给报社写信求助有关部门研究。在接到报社转来的信件后,乌盟文物站的工作人员邢黄河、崔**被单位派出前往原告处对原告发现化石的情况进行了解,并说明将古生化石带回单位研究,但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2009年再次找到邢黄河、崔**并质疑化石下落,二人说明该化石经研究属披毛犀头骨,一般化石。现已由本馆作为馆藏文物。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不归个人。原告就前述的答复存有异议,后期原告个人至内蒙、北京文物机关进行上访。2012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厅文物处(公章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鉴定专家委员会)给原告赵*贵手写便函一份,内容为“为古犀牛化石(头骨),建议乌兰察布博物馆收藏,并给予一定奖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5月9日给乌兰察布市博物馆递交第一份《上诉书》,乌兰察布市博物馆于2012年6月8日做出《关于回复赵*贵反映问题的函》,同时决定对原告上缴化石的行为予以肯定,并作出给赵*贵颁发荣誉证书的决定,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物质奖励的请求。期间原告赵*贵因对乌兰察布市博物馆作出的解决方案异议较大,分别两次再向乌兰察布市文广新局提出“复查申请”和“再复查申请”。乌兰察布市文广新局于2012年12月31日对其反映的事由做出《关于对赵*贵同志反映化石一事的复查意见》。由于原告对于该意见不服,上访到乌兰察布市政府。乌兰察布市政府以乌政信复字(2013)1号文件《关于丰镇市赵*贵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对赵*贵所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同意市文广新局《关于对赵*贵同志反映化石一事的复查意见》中提出的意见。期间,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厅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给乌兰察布市文广新局公函十份。敦促被告妥善处理。被告在原告多次交涉过程中,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了书面说明和口头解释,同时被告对原告物质奖励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发现的古生物化石依据1982年11月19日实施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依据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对于原告所发现的古生物化石的所有权毋庸置疑是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乌兰察布市文广新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现状只是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持有异议,但被告始终坚持其作出的行为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乌兰察布市博物馆为独立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单位。在被告乌**市文广新局处理原告具体请求过程中,乌兰察布市博物馆提交相关审查资料属于行政相关行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主体资格不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乌**市文广新局作出的给赵**颁发荣誉证书的决定是一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在未经被告主动变更或经法律程序撤销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在原告多次交涉过程中,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了书面说明和口头解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相关的具体答复。现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乌**市文广新局应作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要求赔偿为追还古生物化石造成经济损失伍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无视内蒙古文化厅多次指示要求对上诉人要认真妥善处理,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而是根据市博物馆于2012年6月8日的函件所提出的意见,于2012年12月31日给上诉人作出四点回复意见,其中除讲述其他外又表示给上诉人颁发荣誉证书等,但这只是限于文字的表述,并无实际落实。被上诉人应作为而无结果纸上谈兵。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作出复查意见之后,上诉人又向乌兰察布市政府提出申诉。市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按照信访条例维持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处理意见,可至今上诉人也没见过谁给颁发或发给奖励,所以上诉人以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应作为而起诉。2、上诉人是在1982年8月24日在放牧时雨后崖头倒塌无意中发现这一古生物化石头骨的,乌兰察布市博物馆知道后将标本拿走,未出示任何手续言*带回去研究,可一去不归,上诉人多年查找后他们说没有价值,可又不给归还。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内蒙**委员会对头骨进行鉴定,结论是不属于珍贵古生物头骨没有科研价值,属于常见一般头骨,既然这不具有珍贵科研考古价值,文物法也没有强制的规定,民间收藏也并不违法,所以应归还上诉人收藏。由于被上诉人不依法办事,不履行自己职责,导致上诉人连年上访,受到极大损失,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和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有因果关系,故应给予赔偿。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答辩称,对于赵**提出的诉求,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9日乌兰察布市博物馆接到赵**的第一份《上诉书》后,作为事业单位的博物馆对于此事,于2012年6月8日就做出《关于回复赵**反映问题的函》,并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4日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文化局。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于2012年12月31日对于赵**反映的事由做出《关于对赵**同志反映化石一事的复查意见》。由于赵**对于该意见不服,上访到乌兰察布市政府。乌兰察布市政府以乌政信复字(2013)1号文件《关于丰镇市赵**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对赵**所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同意原乌兰**化局《关于对赵**同志反映化石一事的复查意见》中提出的意见。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原乌兰**化局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赵**对于此处理意见不服,对给予精神奖励不能接受,提出的巨额物质奖励不能得以实现,因而违反《信访条例》进一步无理上访,提出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博物馆答辩称,一、乌兰察布市博物馆是事业单位,而不是行政单位,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范围。二、赵**在诉状中对于博物馆工作人员的行为有着重大误解。1982年当时还是原乌兰察布盟文物站,邢黄河、崔**都是文物站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报社转来的信件后,被单位派出前往赵**处对赵**发现化石的情况进行了解,并将化石带回单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赵**认为的个人行为。当时古生物化石属于1982年颁布并实施的《文物保护法》管理的范围。三、赵**所发现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1982年11月19日实施的《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赵**所发现的古生物化石的所有权毋庸置疑是属于国家所有。

上诉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2012年5月9日致原乌兰**化局的上诉书;2012年11月26日致原乌兰**化局的复查报告;2012年12月20日致原乌兰**化局的再复查报告。予以证明赵**多次反映化石问题。2、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文物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赵**所发现、持有的古骨化石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鉴定属披毛犀头骨,实际价格为500—1000元左右。3、2012年6月8日乌兰察布市博物馆“关于回复赵**反映问题的函”;2012年12月14日“关于对赵**反映红砂坝化石一事再次答复的意见”;2012年12月31日原乌兰**化局做出的“关于对赵**同志反映化石一事的复查意见”;2013年1月24日乌兰察布市政府“关于丰镇市赵**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证明赵**反映情况后原乌兰**化局及乌兰察布市政府的回复意见。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厅(文物局)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给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的便函一份,公函十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级机关的敦促下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处理、不作为。5、赵**的车票、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清单,共计38406元,予以证明请求赔偿内容。

被上诉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4日乌兰察布市博物馆负责人等与赵**的谈话记录;2、2014年1月15日乌兰察布市博物馆负责人等与赵**的谈话记录;3、2014年4月29日乌兰**馆接访赵**记录;4、2014年5月19日乌兰**馆接访赵**记录;5、2014年8月7日乌兰**馆接访赵**谈话记录。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间,上诉人赵**在丰镇市红沙坝乡东营村东山沟放牧时,在雨后崖头倒塌处发现一带牙齿的不明物品,后为了弄明此为何物给报社写信求助有关部门研究。在接到报社转来的信件后,原乌盟文物站的工作人员邢黄河、崔**被单位派往上诉人赵**处对化石出土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将化石带回单位保藏研究,但没有给赵**出具任何手续。2009年上诉人赵**找到邢黄河、崔**索要化石,二人说明该化石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不归个人,现收藏于市博物馆。赵**就前述答复存有异议,后到内蒙古文化厅进行上访。2012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厅文物处(公章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鉴定专家委员会)给赵**手写便函一份,内容为“为古犀牛化石(头骨),建议乌兰察布博物馆收藏,并给予一定奖励。”2012年5月9日赵**给原乌兰**化局递交第一份《上诉书》,市博物馆收到市文广局转来的该《上诉书》后,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关于回复赵**反映问题的函》,其中提出对赵**上缴化石的行为予以肯定,并为其颁发荣誉证书,但不同意赵**物质奖励要求等处理意见。赵**不服,先后向原乌兰**化局提出“复查报告”和“再复查报告”二份申请。2012年12月31日原乌兰**化局针对赵**的复查请求作出《关于对赵**同志反映化石一事的复查意见》,其中对赵**上交化石的行为予以了表扬,明确了涉诉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承诺标注化石出土地及上交人,并表示对赵**上交化石一事,将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表扬。但至案件诉至法院为止,颁发荣誉证书的复查意见并未实际履行。赵**对于复查意见不服,上访到乌兰察布市政府。市政府以乌政信复字(2013)1号文件,同意复查意见中提出的意见。之后,赵**继续上访,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厅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给原乌兰**化局公函十份,敦促妥善处理。期间,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文物鉴定专家委员会受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对涉诉化石进行了鉴定,定名为披毛犀头骨(上额部分)化石,距今约35000年,价值应为500-1000元左右,属于古生物化石标本,非珍贵标本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作为乌兰察布市博物馆的行政主管单位,对上诉人赵**反映的事项,负有依法作为的职责。现该局虽然作出了《关于赵**同志反映化石一事的复查意见》,但是赵**上诉所称的给其颁发荣誉证书只是限于文字表述,并无实际落实的上诉理由,经庭审核实是客观事实,因此至本案诉至法院时止,上述复查意见并未完全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作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原乌兰察布市文化局应作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的答辩可以认定,本案涉诉化石为自然界遗存物,按照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该化石应为国家所有。故上诉人赵**主张的应归还其收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乌兰察布市博物馆归还其该化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由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要求赔偿为追还古生物化石造成经济损失伍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实际履行复查意见;

三、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28号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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