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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B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是在办理个人事情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牛*是锡林郭**任公司下属锡林**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8日下午由供热公司派出工作,在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事情发生后,锡林郭**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B2015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牛*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明显违反以上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B2015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锡林郭**任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牛*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多方调查取证: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说明牛*突发疾病的准确时间和地点以及发病现场的情形。而且,该公司所提供的几份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我局向有关部门做了进一步的调查了解,牛*发病是在其微信朋友的车上,当时是由他的这个朋友将其送到盟医院急诊科,未经抢救已死亡,医院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经调查以及查阅刑警大队的调查笔录(此笔录未准复印)证实:牛*是在办理个人事情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牛*是我公司安全、教育主管,此次是在

上班时间受到单位指派出去领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虽然没有见到李*领取到教育培训经费,但牛*作为我们的安全员,他的工作是每天巡视40多个供热站,所以即使没有领取到教育培训经费,他也是在履行其他工作职责。我公司没有专用车辆,全部是自己开私家车解决车辆问题,公司给予适当油补,我们公司认为牛*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锡林**公司指派职工牛*前往锡林郭**责任公司领取教育培训经费,到锡林郭**责任公司后,由于负责教育培训经费的李*不在,牛*就从公司出来去往别处,下午六点三十分锡林**公司领导接到公司职工电话说牛*病故。2015年1月9日锡林郭**责任公司向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向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了解到牛*是在办理个人事情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在庭审过程中,锡林**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牛*是公司指派去锡林郭**责任公司领取教育培训经费的,在没有领取到教育培训经费的情况下,公司认为牛*是在去履行自己其他的工作职责。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牛*是在办理个人事情的时候突发病死亡的,只是说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证实牛*是办理私事,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此事,在法律上没有说服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牛*是单位派出工作时发生的意外,对牛*在他人车中死亡一事,单位已解释职工工作时的车辆自行解决,且其工作单位亦证明牛*有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向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了解到牛*是在办理个人事情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将职工在他人车辆上死亡作为认定工伤排除条件,违法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B2015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100元,由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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