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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化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竹、闫军,被上诉人化德县公安局副政委刘**、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15分左右,天**司张*报警称:有几个不明身份的人用小轿车挡住了天**司依法收回原滕**司的大门,致使天**司无法进入施工,请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接警后,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取证。经调查,2014年10月14日10时左右,原告黄**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J7999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行三人去原滕**司,将公司院内的施工车辆及人员全部撵出院外不让施工,并将轿车横堵在滕**司大门口,后又将崔**的起亚牌小轿车(蒙JH3377)叫来,将两辆轿车横堵在原滕**司大门口,致使其他车辆及人员无法进入施工,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多次劝其离开无果。致使天**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地扰乱了企业的工作生产秩序。后被告化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黄**实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黄**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向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乌公复决字(2014)第26号维持化公(工)行罚决字(2014)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

另查明,原化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与化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书,因滕**公司违约,化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收回,并与化德县**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新的投资建厂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在天**司用车辆堵大门的行为,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构成了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被告化德县公安局对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充分,属于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化公(工)行罚决字(2014)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也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因为2011年8月15日,化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司)与化德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已具备正式合同的全部要件,故此意向书即为双方之间关于投资建厂的合作合同。协议履行期间,因项目问题,造成滕**司投资暂时中止。然后化德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未经滕**司许可,多次进入滕**司场地实施侵权行为。2014年10月14日,当天**司人员再次于滕**司的场地内实施侵害行为时,上诉人为防止公司财务损坏、丢失,出于企业员工的责任感将所驾驶车辆停放于滕**司门前,意图阻挡侵害行为并保留侵害现场证据,该行为属于正当行为;2、被上诉人依据天**司与县政府所签订的投资建厂合同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明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滕**司已被县政府依法收回和天**司已经接管滕**司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报警时间证据记载矛盾,前后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报警记录。上诉人认为所有报案资料均为事后补充。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上诉人只是在自己公司门前用正当的方式阻止第三方侵害自己公司的权益,维护合法行为实施的最有效方式,并未扰乱企业的秩序,又未造成其他企业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2月,而一审法院在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的时间却是2015年1月6日,该时间早于立案时间一个多月,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仅以笔误作为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化德县公安局答辩称,1、2014年10月14日10时15分,接到天**司张*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展开调查取证。当时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J7999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行三人将原滕**司院内的施工车辆及人员全部撵出院外不让施工,并将轿车横堵在滕**司大门口,后又将崔**的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蒙JH3377叫来,将两辆轿车横堵在公司大门口致使其他车辆及人员无法进入施工,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多次劝其离开,原告仍手持菜刀和铁锹扬言谁动她和她的车就自杀,致使公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地扰乱了企业的工作生产秩序。以上事实有报案人笔录、证人证言、公司法人笔录、现场执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黄勇嘉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提交的上诉状、被上诉人化德县公安局答辩状、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复述的一审证据,经质证、辨证后在卷为证。

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局作为负责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处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黄勇嘉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即使出于企业员工的责任感,为防止公司财物损坏,也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寻求解决,而其擅自采取用车辆堵门持续时间较长,且不听劝阻仍手持菜刀、铁锹,口出过激语言阻止公司工作人员进入施工,在相关人员和民警多次劝其离开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强制传唤、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化德**有限公司于化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书、公司是否依法收回、是否与化德县**限公司签订了新的投资建厂合同书等,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黄勇嘉关于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早于立案时间一个多月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根据原审法院的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查流程信息表、诉讼费收据等,可以证明系笔误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勇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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