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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万海、冀**、武**、乔**、毕**、于**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等六人以兴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冀**、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乌**和县城关镇北官村村民,在该村承包土地。2010年原告土地被征收进行建设,这已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核实征收原告承包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书面公开《关于兴和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0)290号)北官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早已超过15个工作日,未予公开以上信息,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不履行该职责属行政违法行为,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1、EMS特快专递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以邮寄申请书方式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公开政府文件信息。3、EMS特快专递签收单复印件及邮政部门发送的邮件已妥投、签收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的邮件,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材料,因此无法履行公开信息的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冀*海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以兴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收件人,向*和县人民政府寄送了由原告六人共同签名、捺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开事项:书面公开《关于兴和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0)290号)北官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公开方式:邮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北官村民,在该村承包土地。2010年申请人土地被征收进行建设,已对申请人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核实征收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合法性,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贵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公开上述政府文件信息,请尽快予以公开。该快递邮件被正常投递并签收,快递结果查询载明2014年12月22日邮件妥投,本人签收。至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本案时,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未就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冀**等六人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方式向兴和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邮件正常投递并签收后,应当认定邮单所载收件人收到了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主张的邮件收件人“兴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不是兴和县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故即便邮件已签收,亦不能认定兴和县政府收到了该邮件,且邮件中的邮寄物也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抗辩理由,因兴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兴和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邮件到达该机构,即为到达兴和县人民政府,又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快递邮寄物为原告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外的他物而不能成立。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至迟应于2014年12月22日便收到了原告六人共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至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尚未作出答复,属于逾期不予答复,且没有正当理由,其不作为系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确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兴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兴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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