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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集宁区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05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暂停工程施工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集宁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建设用地的处理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须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在集宁新区广场12号用地的建设项目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履行职责,对原告在集宁新区广场12号用地的建设项目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邮寄申请书的EMS特快专递回执单,明确记载了送达地址为乌兰察布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收,该邮件由门房值班人员张**签收,申请书要求对建设用地的处理予以答复。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庭陈述认为:一、上诉人在未按城乡规划法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工程建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予以制止,依法有据;二、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三、被上诉人规划局没有收到过邮件,因为没有门房,所以不存在门卫签收邮件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集宁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刘**核发了集国用(2003)字第505-16-007号《国有土地证》,该证确定用地位置为集宁新区乌兰察布路南侧广场周边,用地面积1260平方米,使用权出让为四十年的商业用地。同日上诉人刘**就该用地领取了(集地)呈字第0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有效期至2005年8月。200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5日被上诉人以为了使新区广场周边建设协调一致,正进行街景设计为由给上诉人下达了暂停施工通知。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对暂停施工用地的建设项目工程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上诉人,快递号为1096721409501,该邮件由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张**签收。2014年6月4日,上诉人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规划局提出申请,快递号为1096721410401,该邮件由被上诉人规划局办公所在地综合大楼门卫张**签收。2014年9月9日上诉人刘**向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在集宁新区广场12号用地建设项目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原集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下达的停工通知、上诉人刘**的申请书、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于2007年4月5日,对上诉人坐落在集宁新区广场12号建设工程作出暂停施工通知至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止,被上诉人仍未提出正当理由答复上诉人长期处于暂停状态的工程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也未给予合理解释,使该用地工程拖延至今,显属不当。被上诉人辩称关于规划局没有门房,故不存在由门卫签收过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提出的申请,请求被上诉人对暂停工程作出处理决定并予答复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规划局的办公场所属于综合性大楼,该大楼设有门房且有门卫,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门卫对被上诉人规划局不负有履行门卫职责的义务,故其辩称的事实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上诉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对其暂停工程作出处理决定是正当的,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上诉人刘**提出申请事项履行职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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