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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房屋征收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27日本院收到刘**的起诉状,诉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集宁区人民政府拆迁办,请求1、依法撤销集宁区拆迁办刘**、刘**、刘**3套楼房协议,返还刘**535平米。依法判决集复不字(2015)号文件合法性;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合计人民币3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住房一处,被告在2014年4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行拆除,并擅自将原告刘**名义的房屋分给女儿刘**、儿子刘**、刘**各一套,唯独没有给原告分配,从而剥夺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集宁区拆迁办刘**、刘**、刘**3套楼房协议,返还刘**535平米。依法判决集复不字(2015)号文件合法性并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贴合计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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