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卓资县人民政府强制险拆迁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卓资县人民政府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牛建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蒿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资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卓资山镇北街路东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王**户坐落在征收范围之内,经征收实施部门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卓资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实施部门的申请,对被征收人王**作出(2014)卓**补字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于征收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卓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年4月印发的《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中确定了内蒙古**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有限公司为本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本应由卓资县人民政府征收办提供房地产评估公司名录,而且负责组织开展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但被告没有履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程序,名为选定,实为指定的行为,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选择权,内蒙古自治区出台的内政办发68号文件,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三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实施单位对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在公示10日内,由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告没有实事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被告通过签订《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的方式所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不论同意率94%真假与否,在程序上同上诉规定相抵触,被告称当时申请的只有景通和永丰两个评估公司,且言词不是事实,自治区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房地产评估公司,是被告没有将公告告知所致,除了评估机构申请的程序外,还有房屋征收资格的审查及公示、时限、投票确定等具体程序被告尚未履行。二、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法定的市场房地产价格,依据内景通字(2014)王来锁《房地产估价报告》,卓资县人民政府卓**(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把我们的主住房的补偿价格确定为1605元是违法的,因为上述估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师声明:评估人员“仅对估价委托方指定的估价对象范围进行了实地查勘,但评估人员对评估对象的现场勘察仅限于其外观和使用情况,除非另有协议,评估人员不承担对评估对象建筑结构、质量进行调查责任和其它被遮盖、未暴及难以接触到的部分进行检视的责任”,房屋质量是评估房屋价格的重要因素,那种对房屋质量未作评估仅限于其外观和使用情况的评估,必然导致房屋补偿价格太低,故依此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是违法的。《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所得的补偿,在市场上能够买到区位、面积、用途、结构相等的房屋。上述补偿决定也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68号文件,“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当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簿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规定,据调查,同等地段苗圃新建商品的住宅9号楼,2号楼的市场均价分别为2238元,2366元。三、1、卓资县人民政府对卓资山镇北街等8个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中,卓**(2013)第198号文件把北街片区中73户好房集中、基础设施完善全镇平房质量举首的居民住宅区视为棚户区,决定征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按照国家《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进行危房鉴定的证据。2、听证会流于形式,代表的申请权受到侵害,侵犯了《条例》规定的权力。3、房屋征收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中有“在建设用地上的188户棚户区改造住宅已拆迁完成148户,剩余40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弄虚作假的文字,实际情况是现在还有32户未签约。4、在《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由本片区签约达到90%,本协议生效,如达不到90%协议无效,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卓资县北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知》中承认签约为133户只占185户的71.89%,属被告单方毁约。总之,卓资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条例》的“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原则,要求撤销卓资县人民政府卓**(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卓资县苗圃惠*家园9号楼售楼价格表,证明惠*家园9号楼一层至六层楼房售房价格。2、卓资县人民政府卓**(2013)第24号文件,证明卓资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颁布了“卓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3、车库购买合同,证明“劲松家苑”小区3号楼阳面南3号车库出售价格14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惠林家园9号楼房售楼价格表事实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对卓**(2013)第24号文件无异议,原告对内容理解有问题;对车库购买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我单位指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侵犯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按照自治区文件规定,首先是评估公司申请,房屋征收机关审查才能从中选定,事实上当时申请的评估公司只有两家,由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协商选定,才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签订《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的方式,而且《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征求意见已列出了评估公司名单,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也可以另选,经过征求意见包括原告在内有174户选择了内蒙古**估公司,同意率达94.6%,同意的人数超过了被征收的一半以上,符合法定程序,所以不存在侵犯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二、关于评估价是否低于房地产市场价的问题,原告诉称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法定市场房地产价,按照《条例》第19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不依被征收人意志确定,如果评估价确实低于市场价格,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签定,否则评估报告便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复核评估,所以对评估报告中涉及价格与作出的机关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卓资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卓资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卓资山镇北街等八个棚户区片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卓政发第198号文件,证明2013年12月28日,卓资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卓资山镇北街等八个片区的房屋实施征收。

第二组证据,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25日征收部门对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房屋征收的征求意见书,意向协议书对是否同意该片区改造,改造时选择的补偿方式,对内蒙古景通和永丰两家房地产评估公司的选定、货币补偿、回迁安置、居住房屋征拆置换、非住宅用房的安置,无批建手续的自建房屋的安置,征收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补偿,住房保障、安置房建设、其他,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进行征求意见,达到90%以上的政府进行规划改造、组织实施,原告王**同意该片区改造,同意回迁安置,并选定内蒙古**估公司评估,对自己的房屋基本情况做了登记,户主王**签名捺印。

第三组证据,卓资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第97号文件,证明2014年4月20日卓资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卓资县2014年棚户区改造北佳小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发。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卓资县规划局2014年9月28日对“北佳小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卓资县规划局2014年8月12日对“北佳小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卓资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20日对“北佳小苑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组证据,卓**(2014)第50号通告,证明卓资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30日拟对北街187户房屋实施征收有关事宜的通告,并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

第八组证据,卓资县北街棚户区改造宣传材料,证明卓资县**办公室2014年5月对各住户所发的北街棚户区改造宣传材料,包括征收时间、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征收住宅房屋方式、征收非住宅房屋方式、搬迁补助、奖励、其他。

第九组证据,卓资县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材料,证明卓资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30日公告召开听证会的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员、听证参加人员的产生方式,并于2014年5月8日召开了听证会议。

第十组证据,卓资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证明卓资县北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方案,经卓资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该实施方案。

第十一组证据,告知书、证明同意回迁改造的居民达93%,征收改造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至6月23日结束。

第十二组证据,关于卓资县北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知,证明签订征收协议后发放搬迁费、奖金、拆除等事宜。

第十三组证据,卓资县信访局(2014)卓信发第63号文件,证明关于卓资山**北佳小苑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组证据,内蒙古**有限公司入围材料,证明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房地产估价资质、土地估价资质、主要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近期部分业绩、办公场所、公司章程、承诺书。

第十五组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内景通估字(2014)第1164号,证明原告王**拥有产权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

第十六组证据,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已送达了原告人。

第十七组证据,卓资县北街棚户区改造谈话笔录,证明征收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多次谈话记录。

第十八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十九组证据,卓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卓资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作出卓政征补字(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第二十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卓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王**。

第二十一组证据,**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内政办发第68号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做反驳。第二组证据意向协议书和后面的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是两个不同的情况,是两个内容,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对文件、规划、土地证据不做反驳,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听证会材料,听证会是个形式主义,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征收补偿方案不认可;第十一组证据告知书不认可;第十二组证据房屋征收的通知不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信访局文件,风险评估报告不认可,信访局文件数字有水分。对第十四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程序不合法、价格低于法定价格不认可。对第十六组证据送达回执无异议。对第十七组证据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不同意。对第十八组证据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理由不妥。对第十九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不同意,不认可。对第二十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卓资县人民政府颁发(2013)卓政发第198号文件,“卓资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卓资山镇北街等八个棚户区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卓资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王**拥有的房屋坐落在卓资山镇北街路东棚户区片区内。申请的评估公司有两家,即内蒙古**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征收实施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签订《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的方式,同被征收人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书包括被征收人是否同意片区改造,选择的补偿方式,意向协议书同时标明评估的两家公司,一家是:内蒙古**估公司,另一家是:内蒙古**估公司,意向协议书还对货币补偿、回迁安置的具体标准,以及其它做了说明,并对被调查人(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房屋情况列了调查表。原告王**于2014年4月25日在《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上填写了同意棚户区改造,同意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评估,并对个人情况,拥有房屋的结构、面积等情况做了填写,在意向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征收实施部门通过签订《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对所涉及的187户被征收人中,有174户同意改造,同意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评估。同意率达93%。2014年4月30日,卓资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拟对北街187户房屋实施征收,对有关事宜做了通告。2014年4月30日卓资县人民政府又发出公告“关于召开《卓资县卓资山镇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的公告”,并于2014年5月8日由征收实施部门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5月19日,卓资县人民政府颁发(2014)卓政发第58号文件,“关于同意北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至6月25日有133户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拟选择货币补偿的有17户,共150户。原告王**选择了货币补偿。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2日内蒙古**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拥有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征收补偿总价值为247715元,估价报告单页补偿价格测算表于2014年10月5日送达了原告。征收实施部门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认为评估价格较低。后卓资县人民政府根据卓资县**办公室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王**作出编号为卓**补字(2014)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被征收人王**在收到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于征收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程序。未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并由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选择权,程序违法。而且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法定的市场房地产价格,对房屋质量未做评估,仅限于其外观和使用情况的评估,导致房屋补偿价格低,认为以此依据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违法的,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卓**补字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资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改善卓资山镇居民居住条件,作出了对卓资山镇北街等八个棚户区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实施部门通过签订《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的方式,对所涉及的187户被征收户中,有174户同意改造,包括原告在内,而且《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中明确了符合房屋评估两家公司的名称,未对评估公司的法人代表姓名、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等进行说明,但包括原告在内有174户同意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评估。选定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评估的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选择权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未对评估公司的法人代表姓名、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等进行公示,但已在《棚户区改造意向协议书》上公示了评估机构的名称,对其他事项未做公示只是一个瑕疵,不能说明被告侵犯了被征收人原告的合法选择权。原告在对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时,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报告具有效力,征收实施部门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人原告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认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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