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刘**在上班途中,乘坐电动车行驶至东胜区铁西民族街伊泰华府岭秀小区门前道路时,发生车辆交通事故,至其受伤。经东**民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多发性外伤,头皮下血肿,双侧下肢挫伤并血肿,右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刘**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对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刘**在上班时乘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为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搭乘他人电动车及逆向行驶且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鄂劳社认字(2014)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保局)对第三人刘**(伤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存在以下误区:1、逆向违章行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2、骑车带人是严重交通违章,对此行为应给予谴责和否定;3、第三人与上诉人签有安全责任书,明确约定违反交通规定应自行承担责任和财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上诉人为保洁员工提供有宿舍,要求住单位,并与第三人签有协议,其目的就是减少事故的发生机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上班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刘**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解除劳动关系是在事故发生后(出院后),因此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刘**存在骑车带人、逆行等行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问题,因东胜区**管理大队已经做出鄂东公交认字(201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应以该认定书为准,可以认定刘**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与原审第三人刘**签订过《外住人员安全责任书》,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因该责任书对于工伤保险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