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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王**、马**、郝**、刘*、王*、韩**、霍**、姬**、云霞、鲍**、贾*、王**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资产处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等13人因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资产处置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达拉特旗劳动服务公司于1981年成立,随后劳动服务公司由国家投入扶持资金分别办了5个直办企业。即原产权界定为集体所有,将企业亏损未还清扶持资金的糖酒批发部、汽修厂和华**店资产产权界定为国有;5个企业土地产权属国有。糖酒批发部、汽修厂、华**店三个企业13名职工因不服旗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达拉特**事务所对三个企业的帐务审计不真实,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达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达拉**法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2)达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述人员不服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井月18日作出(2002)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人员不服终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内行再字第3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后上述人员向最**法院提出申诉,最**法院函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内行监字第47号行政裁定提审此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内行再审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鄂尔**人民法院(2002)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达拉**法院(2002)达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和达拉特旗政府(2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29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又作出了达政行裁字(201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三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无偿收回,资产折价给付企业,企业所欠周转资金因企业早已倒闭无法收回,资产决定不予偿还。上述三企业13名职工不服向鄂尔**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尔**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鄂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达政行裁字(201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一、二、三项决定(即:第一、原达拉特旗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糖酒批发部、汽修厂、华**店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属划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第二、达**就业局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华**店、汽修厂企业财产及收益,本利633558.93元;第三、糖酒批发部所欠的周转资金36387.88元不再偿还。),责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21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达政行裁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企业13名职工对该处理决定书决定的第一项仍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下属五个直办企业在2001年进行资产产权界定,审计报告表明三个企业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审计结论认定三个企业亏损,未偿还清扶持资金。原告对下属三个企业的审计报告未提出书面重新审计的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根据审计报告和工商局出具证明作出达政裁字(2001)7号行政决定,除将三企业资产产权确定为国有,还与三个企业签订置换身份协议,协议中明确,职工与就业服务局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到社会自主择业,今后一切费用自理。

又查明,原达**服务公司下属的糖酒批发部、汽修厂、华**店三个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糖酒批发部的土地是原劳动服务公司用55000元扶持资金买下养路工区大院,腾出房屋做为糖酒批发部的经营场所;华**店、汽修厂的土地是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1981年4月11日作出(81)75号文件,将林业局原经营的西沙梁林场移交劳动局、公安局联合经营,成立西沙梁待业青年林场(属自负盈亏企业)取得的。移交时,连同原场人员工资、事业费用、设备、财产一并办理。青年林场于1987年从华**店退出。下属三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从未交纳过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和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鄂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达**工商局证明、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达所评发(2001)7号评估报告书、达政行裁字(2014)10号处理决定书、达拉特旗城乡建设土地局达建土字(2001)41号决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就本案企业转制时提供工商局证明情况、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政发(81)第75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4)10号处理决定书与达政行裁字(2011)53号处理决定书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鄂尔**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据的理由是达政行裁字(2011)53号处理决定书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故判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重新作出了达政行裁字(2014)10号处理决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原告以(2014)10号处理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由,要求确认(2014)10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达**服务公司下属的糖酒批发部、汽修厂、华**店三个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从未缴纳过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和租赁费。上述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华**店于1989年4月30日、糖酒批发部和汽修厂于1993年4月30日失效,三企业也再未以其各自的企业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从法律意义而言三企业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此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01年对三企业进行了改制,改制程序已于当年完成,并与企业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了工龄,包括本案十三名职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均领取了买断工龄款,将原三企业的遗留问题一次性予以解决,因此从事实上而言,三企业的实体也早已不存在。综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因三企业早已倒闭,已经停止使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归国有的行政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石**等1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等13人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确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4)10号处理决定第一项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三个企业改制已经完成与事实不符。三个企业仅完成了资产审计、产权界定和职工身份置换,没有进行清算,没有完成股份制改造。三个企业的改制工作没有完成;2、三个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属于行政处罚,不是因企业撤销、迁移或改制注销工商登记。达拉特旗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经原划拨国有土地的旗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审批程序;三个企业没有撤销、迁移,仅是达**工商局出具证明说营业执照失效,企业资产仍由达拉**务公司对外出租,不符合单位撤销的情形。3、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第七条u0026ldquo;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属于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或租赁费,其生产经营场地,该劳服企业有权继续使用。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劳服企业资产已被平调、侵吞或无偿占用的,应依据**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u0026rdquo;4、原达拉**务公司下属糖酒批发部的房屋和土地是从养路工区购买而来,不是达拉特旗政府给该批发部划拨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达**服务公司下属的糖酒批发部、汽修厂和华盛饭店3家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一直为国有土地。上述3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分别于1989年4月30日和1993年4月30日因未参加年检而失效,此后3家企业又先后经历了企业改制、一次性买断职工工龄等阶段,可以认定原3家企业国有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属3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等1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等13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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