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蔡**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40份左右,蔡**在鄂尔多**有限公司煤矿四队维修挖掘机时,被挖掘机和铲车挤伤腹部。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治,被确诊为膀胧破裂,尿道膜部损伤,腹腔积液,骨盆骨折,骶从神经损伤后遗症,直肠损伤。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字(2014)54号裁决书,确认蔡**与鄂尔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第三人蔡**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劳社认字(2014)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鄂尔多**有限公司,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关于第三人蔡**与原告鄂尔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由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4)54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即第三人蔡**于2013年5月5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公司煤矿四队修理挖掘机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蔡**为工伤并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尔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鄂尔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1年,第三人蔡**与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唐**提供设备,并给配备两名工人,第三人蔡**系唐**所雇佣工人之一。2013年5月,第三人蔡**在维修机器时受伤,第三人蔡**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裁决认定第三人蔡**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实际是第三人蔡**受雇于唐**,唐**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蔡**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蔡**于2013年5月5日17时40分左右,在张**炭公司煤矿四队修理挖掘机时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工伤认定要素。
此外,原审第三人蔡**与上诉人鄂**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鄂劳人仲字(2014)5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鄂**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