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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苏彦成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苏彦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第三人苏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5时许,第三人苏**在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井下工作时,因工作问题与工友李*发生争议,双方发生了撕扯,当日7时许,二人上井后到煤矿**进队会议室为矿灯充电时,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打斗中李*使用矿灯将第三人苏**嘴部打伤,后经准格**医院诊治,苏**被确诊为+2完全脱位,121+21半脱位。后李*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三人苏**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准格尔召镇派出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罚款500元。

另查明: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准劳仲字(2014)158号裁决书查明:第三人苏**与原告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3月2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掘进机司机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因第三人苏**与工友打架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第三人苏**与原告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即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无争议的。第三人苏**受伤时是在会议室为其矿灯充电,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公安机关对苏**、李*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第三人苏**与工友李*因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因工作纠纷,并最终造成第三人苏**受伤,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认定苏**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理由主要有:首先,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前,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己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又在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同一事实有两个不同职能部门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其次,第三人受伤是在非上班时间,2014年6月30日晚7点第三人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该时间段已是下班时间。第三,导致第三人受伤与履行职务无关,第三人在伊东**煤矿从事井下工作作业,跟打架斗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也存在相同的错误认识,依法应当子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要素中,u0026ldquo;工作原因u0026rdquo;是核心要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在与履行职责相关的合理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都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苏**与案外人李*在井下作业时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扯。井下作业结束后,该二人返回宏**矿**进队会议室为矿灯充电,因为返回会议室为矿灯充电的行为是为下次井下作业做准备的正常工作流程,该时间段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会议室应当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

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苏**在工伤认定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双方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因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李*发生打架事件而解除。据此可以认定工伤伤害发生在前,解除劳动合同在后,因此工伤伤害发生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仍然应当为原审第三人苏**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伊**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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