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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左右,第三人孙**在位于达拉特旗高**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在井下维修挖掘机时,被挤伤右手中指。经鄂尔**属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皮肤及骨质缺损)。2014年9月l日,第三人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为工伤,用人单位是浙江中**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u0026ldquo;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孙**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受伤地点在达拉特旗,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孙**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被告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孙**与原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在维持挖掘机的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孙**为工伤并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是其故意所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东**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1、孙**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所从事工作是掘进工作,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也未签劳动合同。2、孙**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孙**受伤原因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听指挥,导致事故发生。孙**是故意所为,自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被上诉人无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受理单位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上诉人的社保统筹单位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违反管辖规定,没有合法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孙**工作及受伤地点在达拉特旗,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u0026ldquo;工作证u0026rdquo;、u0026ldquo;服务证u0026rdquo;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孙**安全入井资格证的u0026ldquo;单位u0026rdquo;一栏中记载为u0026ldquo;浙江中宇u0026rdquo;,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孙**工友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孙**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孙**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孙**受伤是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听指挥所致,不属于工伤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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