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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2011年购买了本旗蓝天**发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在2014年3月原告打算将房屋转让,在被告**开发公司处得知,该房屋还没有验收,原告在2014年3月诉至察右后旗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蓝天**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庭审现场,蓝天**发公司却出具建设工程备案表,原告得知该备案行为后,对其合法性一直持怀疑态度,并于2014年12月11日前往察右后旗公安消防大队咨询该小区10#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回复称,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没有给任何小区作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然而该备案行为于2012年12月已完成,被告在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的情况下,便擅自对蓝天小区10#楼工程进行了备案登记,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认定该备案行为违法并撤销备案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蓝天小区10#楼建设工程备案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我局为蓝天小区10#楼备案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备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2011年购买了察右后旗蓝天**有限公司的蓝天小区10#楼商品房一套,在2014年3月原告打算将房屋转让,得知该房屋没有验收,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察右后旗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蓝天**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得知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对蓝天小区10#楼作出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即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行为,并且在行政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明确表示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就知道该工程已作出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知道该工程验收备案行为已作出而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诉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撤销的起诉。

案件收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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