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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察右后旗人民政府房屋管理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房屋管理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中国银行**察布市分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田*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购买了察右后旗蓝天**有限公司的一套商品房,2014年3月打算将房屋进行转让时得知该房未经验收,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这起民事案件庭审中蓝**发公司出具了10#楼的《建设工程备案表》,备案时间是2012年12月,且通过质证该备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地产权属证。所以我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属于先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反而是对原告个人财产予以依法确权,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这一颁证行为产生任何损失。第二,察右后旗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为原告孙**办理蓝天小区10#楼1单元301房屋产权证(证号为146021200440号)程序完全合法。从被告为原告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实现时,原、被告之间就已实际交接了售卖楼房,原告与蓝**产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向察右后旗房管所备案。蓝**产公司系一家合法成立的公司,且双方签约时已经依法取得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土城子行政村蓝天郦景小区10号楼的土地开发经营权,具备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必要的开发建设手续,具备完善的法人资格和能力。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目的是早日取得按揭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才有望得到所购楼房的所有权证,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维护了其权益而没有损害其任何利益。第三,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察右后旗人民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称其2014年5月7日已经知道蓝天小区10号楼进行了建设工程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2012年5月30日,原告孙**在我行办理并经公证和抵押的贷款合同,合同签订至今已实际履行了三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中无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结论如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都不受影响。如果本案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只能确认其违法也不能予以撤销,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孙**与蓝天**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蓝天小区10#楼一单元301商品房。2012年4月24日,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为原告孙**颁发了蓝天小区10#楼一单元301的房屋产权证,该证号为:146021200440。2012年5月30日,原告孙**委托孙**以购买的该房产作为抵押,在第三人中国银行**察布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孙**购买了察右后旗蓝天房地产小区第10幢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因本人事物繁忙特委托孙**签订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并代为领取产权证书。该委托经二连浩特市公证处公证。2012年5月30日,原告孙**特别授权孙**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原告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办理贷款的前提是其合法取得了该房的产权,故认定2012年5月30日原告孙**即应当知道被告为该房产颁发了该房产权证书的事实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孙**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孙**是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政府向其颁发《房屋产权证》(证号为146021200440)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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