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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展**诉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六社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拉特**茂城村四社(以下简称福茂城村四社)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六社(以下简称福茂城村六社)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拉特**茂城村四社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高胜义、张**,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薛*,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六社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福茂城村四社与第三人福茂城村六社争议地位于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关音庙路东,东至白海海房北沙圪旦、南至坟圪梁、北至河槽砂石路,面积550.1亩,现状为林地、耕地及荒地。争议地原属于原二柱壕小队,1978年原二柱壕小队分立为福茂城二社和六社时,将争议的土地分配给福茂城村六社,作为牧场使用。1991年以后福茂城六社部分社员在争议地东打井、植树、耕种至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福茂城四社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达政行裁字第(2009)15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675亩确权给福茂城六社所有。福茂城村四社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府复决字(2009)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第(2009)15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福茂城四社不服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09)准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福茂城村四社不服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鄂尔**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鄂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9)准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和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09)15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60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达政行裁字第(2014)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550.1亩争议地中西北部的115.37亩确定给福茂城村四社所有;其余的434.73亩土地中除坟地外剩余的土地确定给福茂城村六社所有,坟地所占土地保持现状。福茂城村四社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第(2014)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福茂城四社不服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福茂城村四社与第三人福茂城村六社诉争土地原属于原二柱壕小队,1978年原二柱壕小队分立为福茂城二社和六社时,将争议的土地分配给福茂城村六社作为牧场使用。1991年以后福茂城六社部分社员在争议地东打井、植树、耕种至到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第(2014)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福茂城村四社提出诉争的争议地靠南边的部分,历史上就是原告所有的土地,主要是四社社员的祖坟的意见,对坟地被告达拉特旗政府确权为保持现状;对原告提出诉争的争议地靠北边偏东的土地,是与福茂城村一社(屈**)兑换而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四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四社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四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社上诉称,请求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4)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准,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福茂城村**社与第三人福茂城村六社的争议土地,应该分为南北两部分,历史上就是上诉人福茂城**社的土地,根本无任何争议,且主要为上诉人福茂城村**社社员的祖坟,一直由福茂城**社管理使用,靠北边偏东的土地,在1964年以前是福茂城一社(屈家营)的土地。为了方便管理和经营、耕种,经上述两社社委会和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一社用紧邻**社的该争议地兑换了上诉人福茂城村社位于一社和水泉子社之间的80多亩产量田,从那时起上述争议地就一直由**社管理和使用,这是客观事实,有当时知情证人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做出达政行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明显不足。2009年11月8日福**委会提供的福茂城村二柱**小队分队协议,该协议无人签字,纯属伪造的虚假协议,被上诉人将该虚假协议作为证据采信,属依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号处理决定中,将550.1亩争议地中西北部的115.37亩确定给福茂城**社所有;其余的434.73亩土地中除坟地所占土地保持现状,是明显偏袒第三人。且处理决定中u0026ldquo;除坟地外的剩余土地u0026rdquo;,坟地有多少亩及归属不明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作出(2014)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准确。在庭审举证中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实原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还维持了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因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六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茂城村四社与第三人福茂城村六社诉争土地原属于原二柱壕小队,历史上该宗土地曾有划界行为但未形成书面记载,1978年原二柱壕小队分立为福茂城二社和六社时,将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分配给福茂城村六社作为牧场使用。1991年以后福茂城六社社员在争议地东打井、植树、耕种,开发经营了部分争议地,直到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

经实地查看,争议地西北部分土地有四社经营的事实,其余土地除福茂城村民栽植树木、零星住房和部分坟地外大部分是荒地。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社社员祖坟在争议地内,可证明争议地应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因坟地并不能直接证明土地权属,且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第(2014)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中,对坟地确权为保持现状。上诉人所称与原屈家营置换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地,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中无法准确反映亩数、四至等详细信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充分尊重原土地划分历史,并照顾了现实经营状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四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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