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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团有限公司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康元海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康**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第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东**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2时许,在清水河县韭菜庄乡天井收费站,从薛家湾开住太原的蒙K56152号客车司机康**及售票员刘**与车牌号为冀FE4346大货车司机谢会来、高*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康**被货车司机高*推倒受伤。经中国人**64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康**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劳社认字(2014)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u0026ldquo;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康**驾驶的蒙K56152号客车属杨**挂靠车辆,康**所受伤害也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康**作为鄂尔多**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司机,日常工作是驾驶客车往返太原至薛家湾,所以整个驾驶过程属于其工作时间,整个车程属于其工作场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鄂**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杨**与其雇佣的司机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康**所受伤害是与他人打架所致,并非是工伤。虽然其行为程度并未达到犯罪程度,但具有积极参与打架的主观意思,其本人存在严重的过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处理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康**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相反,在其提供的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第案件事实查明部分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康**与案外人高*、谢会来是因u0026ldquo;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矛盾u0026rdquo;,原审第三人康**当时的工作是客车司机,因此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当庭陈述以及其与案外人杨**签订的《运营合同书》可以认定,上诉人鄂尔多**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挂靠经营关系成立,而原审第三人康**为杨**雇佣的司机,因此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康**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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