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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尤治荣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杨战胜,被上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孔**,第三人尤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二轮承包以前,第三人尤**与原告共同在召稍村居住,同住一排房,共同开垦了水浇地。后尤**搬离召稍村五社至榆林居住。1997年召稍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尤**未参与土地承包。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被原告推到,房屋下的土地现在使用情况为水浇地,由原告经营。

另查明,第三人尤治荣的户籍所在地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职权明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四个要素。被告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主体适格,处理程序未见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有争议的8亩水浇地是否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尤**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在召稍村有房有地,户籍所在地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召稍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尤**虽然没有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但是召稍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仍保留了尤**开发的水浇地和宅基地。原告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停止侵害,称第三人阻拦原告耕种,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阻拦原告耕种的情况已经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作出木政发(2014)17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第三人尤**在多年之前就离开原住地鄂旗召稍村,没有参加第二轮草牧场承包。1999年10月原告与召稍村签订了573亩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四至界线清楚,且此案所争议的8亩土地也在573亩范围内,召稍村将尤**的土地承包给了一审原告姚**。被告辩称召稍村五社的水浇地、宅基地均未划入草牧场范围内,本案所争议的水浇地由,不在姚**与召稍村签订的草牧场承包范围内,被告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且姚**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水浇地、宅基地。2、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妥朴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权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年21号)文件精神,第三人尤**要求获得土地承包权,只能向利委会主张。《土地承包法》第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权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所作出的木政发(2014)17号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未将第三人同意将其宅基地改造为水浇地,社及村意见明确,被上诉人决定退还,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8亩水浇地(包括第三人原房屋旧址)是否包括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1999年10月10日召稍村村委与上诉人之女签订承包合同,将争议部分土地及第三人房屋旧址包括在内。被诉处理决定及原审对此重要事项均未涉及,且未将水浇地与宅基地分别处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鄂托克旗木**人民政府2014年4月11日作出木政发(2014)17号《木**人民政府关于召稍村尤**与姚**水浇地和宅基地纠纷一事处理决定》;

三、责令鄂托克旗木肯淖尔人民政府60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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