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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诉李**股权变更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司)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李**,原审被**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康**,原审第三人冀中能**限公司(下称冀**司)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鄂**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5月15日《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材料受理了第三人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变更营业期限的申请,并在当日作出并颁发了伊腾**任公司新的营业执照(注册号152700000023929),将原营业执照中营业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39年12月15日。+++

另查明,第三人伊腾**任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文件材料中2014年5月15日《鄂尔多斯市伊腾**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记录股东李**到会与事实不符,实际李**未参会。该《决议》落款处李**签字和捺印非李**本人签字捺印。+++又查明,根据伊腾**任公司章程约定:冀中能**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8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1%;自然人李如以货币出资408.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自然人李**以货币出资1591.8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9%。++++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鄂尔多**管理局负有依企业法人申请作出营业期限等事项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鄂尔多**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伪造股东李**签字捺印的《股东会决议》办理了营业期限变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商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属于作出变更营业期限必须提交的材料,故被告依据虚假证据材料作出本案变更登记行为,现原告李**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被告在办理本案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中,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鄂尔多**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对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中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中营业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39年12月15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第三人伊**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自2011年成立以来一直处于项目的筹建期,依据当地工商部门的规定,项目筹建期公司营业期限只能核准半年,上诉人公司延长营业期限经鄂尔**商局已正常、陆续核准了五次,也就是说三位股东认可“延长营业期限”是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三位股东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30年是正常经营的营业期限,五次签订延长营业期限的事实证明三位股东已达成共识(延长营业期限是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2014年上诉人项目筹建完成进入正常生产经营,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公司章程核准营业期限为30年是最终的核定,符合三位股东制定章程的宗旨。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决议事项包括五项“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任交及报酬;增减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东会普通决议认定需要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并不包括公司延长营业期限事项,因此对于上诉人公司来说延长公司营业期限,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一分之一以上通过即可,那么上诉人向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即为有效决议。而一审法院片面认为上诉人公司原登记的营业期限届满,是需要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该认定是对章程的曲解。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鄂尔多**管理局在办理上诉人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中没有过错,另一方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主要证据不足”撤销鄂尔多**管理局针对上诉人营业期限变更登记的具体行为前后矛盾。本案中,鄂尔多**管理局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延期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只要上诉人提供材料符合营业执照延期的规定,鄂尔多**管理局依据职权做出准予延长上诉人公司经营期限的决定,并换发营业执照。鄂尔多**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错误,因此不存在撤销的理由和依据。即便上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存在瑕疵,过错在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存在代替股东签字的事实,但该事实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不是鄂尔多**管理局所能决定的,需要另提起民事诉讼确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也不是鄂尔多**管理局的职权范围。因此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变更登记营业期限根据申请,查验股东会决议等必要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登记程序合法,因申请人材料不真实引起的后果,应有申请人负责。被上诉人应提起民事诉讼,撤销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然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凭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同时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冀**司述称:原告在营业执照延期的股东会议上签字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是30年,不存修改章程问题;市工商局行政行为不存在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为伊**司延长营业期限的变更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商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属于营业期限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中没有过错,但依据虚假证据材料作出本案变更登记行为应当纠正的意见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也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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