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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诉东胜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皂火壕国营苗圃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与原审被告东胜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皂火壕国营苗圃林业行政管理一案,已由伊**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及委托代理人李**、姜**、被上诉人东胜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边**、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皂火壕国营苗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0年7月27日,东胜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东胜市皂火壕国营苗圃申请,为其颁发了编号为900601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2014年3月19日,原告油坊社不服被告东胜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27日颁发给第三人国营苗圃编号为900601号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鄂府复驳字第(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油坊社所诉的东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营苗圃的编号900601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90年7月27日作出,而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上诉称:请求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做出的(2014)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做出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东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营苗圃的编号900601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90年7月27日作出,而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

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造成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责任不在原告,而是在被告。2010年3月2日上诉人就向东胜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原东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营苗圃的编号900601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东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受理后,为了拖延时间,故意无动于衷。上诉人多次催促,法制办的高凌*主任直至2010年6月3日才到皂火**办公室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一至没有做出决定,上诉人催促了几年,法制办的人一直让我们等着,实际上他们利用农民不懂法,欺骗我们,故意拖延时间,不让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到了2013年他们才说他们不好处理让上诉人到鄂尔多斯市政府申请复议,上诉人复议后作出的结果是复议期限己过。根据以上情况本案应当延长起诉期限。政府为了变相剥夺原告的诉权,采取故意拖延,不作出复议决定,让当事人无法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即使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也是有正当理由的,所以驳回起诉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皂火壕国营苗圃其前身是原东胜市皂火壕国营苗圃,成立于1965年,建设地点在羊场壕公社皂火壕大队,1971年改为林场,1975年恢复为苗圃,1979年隶属于原东胜市林业局。1972年由皂火壕大队和油坊社规划给皂火壕林场宜林地,其四界为:北至边家塔树地,西至河畔,南至伊旗乔家村,东至护林房子为界,由林场管理。

1990年5月5日,原东胜市皂火壕苗圃向原东胜市林业局提交了颁发林权证的报告。原东胜市林业局进行了审核,认为通过毗邻单位负责人指界、签字确认四至、实地勘察绘制苗圃经营范围图等工作,皂火壕苗圃达到了界限清楚、权属明确、图标完备、手续及安全等要求。据此,原东胜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办发(1989)163号《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限期完成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文件精神,于1990年7月27日发给原东胜市皂火壕苗圃《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林权证编号是900601号。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给原审第三人办法90060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90年7月27日作出,而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超过期限起诉,责任不在上诉人,而是在答辩人,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2010年3月2日上诉人就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0年3月2日上诉人的复议也已经过了复议期限。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在答辩人。

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皂火壕国营苗圃答辩同意被上诉人东胜区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东胜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皂火壕国营苗圃颁发了编号为900601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上诉人于2007年9月2日与案外人鄂尔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有u0026ldquo;以苗圃林权证为准u0026rdquo;字样。2010年,上诉人因诉争土地被征用而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冲突,并向东胜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至迟在2010年便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即900601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的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东胜区罕台镇皂火壕村油坊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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