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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石**限公司因诉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720号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10分许,第三人陈*乘坐同事李**驾驶的蒙JE6833号小客车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购买材料返回工地途中,行驶到乌审旗图克镇至图克工业园工连接线4KM+400M处与蒙KC7566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陈*受伤。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乌公交认字(2012)第122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乌**民医院诊治,陈*被确诊为失血性休克,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裂伤。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治。第三人陈*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中石**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中石**限公司将鄂尔多斯中煤图克化肥项目净化界区安装工程承包给郝**,郝**雇佣了了第三人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受伤害工人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对《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理解为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被告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庭审中查明了第三人陈*受雇于案外人郝**在原告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且第三人提供了郝**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郝**,郝**又雇佣了第三人陈*,所以应由发包方即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结合陈*材料员的工作特征、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时车辆行驶方向,劳动行政部门对陈*、杜*、闰凤红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因工作原因外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上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720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郝**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也明知其是为郝**打工,接受郝**管理,并从郝**处领取报酬。上诉人与陈*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实行属地原则,陈*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上诉人保险统筹地工伤保险部门提出,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管辖权。3、乌审旗人社局工作人员诱导提问,但杜*、闰**在回答中都没有说陈*是上诉人招用的员工。4、在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案件中李**承认工资表是陈*制作的,不是上诉人制作的,陈*还承认工资由郝**定并发放,上诉人没有向陈*发放工资。5、中煤鄂**有限公司盖章的现场出入证中并没有出现上诉人公司名称、印章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中石**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上诉人中石**限公司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中石**限公司并未向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人李陈*虽由郝**雇用,但从郝**与上诉人中石**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中石**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上诉人中石**限公司提出的第三人陈*属于郝**雇佣,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第三人陈*与上诉人中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予维持。经查上诉人中石**限公司未提供其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第三人陈*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第三人陈*在为公司购买材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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