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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监测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的工伤申请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述称,2013年8月15日,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监测站工程师王**在下乡返回途中,与醉酒同事发生口角,王**被该同事打伤头部。经伊**旗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经审查,以上事故经过属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文件第一条,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对‘因工外出期间’的确认,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期间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据王**单位及其个人所述,王**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故不能认定王**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据第三人王**的申请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证据二、1.王**出具的《关于我受伤害的经过》的材料、2.2014年6月10日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监测站出具的证明、3.2012年8月23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伊公刑诉字(2012)238号起诉意见书、4.2013年8月16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札**出所对吴**的讯问笔录、王**、李**的询问笔录、5.2013年8月26日,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监测站工作人员刘**、杨**向札**出所作出的关于水保监测站职工王**和吴**打架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王**被吴**打伤的原因是因为个人私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证据三、2013年8月16日鄂尔**厦医院螺旋CT检查诊断报告、2013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伊**旗医院王**诊断书、2013年8月16日伊金**民医院王**CT检查报告单二页、2013年8月16日伊金**民医院王**手术记录、2013年8月20日伊金**民医院王**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病程记录共七页、2013年8月20日伊金**民医院王**检验报告及体温单共三页、2013年9月16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王**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2013年10月13日内蒙**附属医院王**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2013年10月28日伊金**民医院王**出院记录,证明王**的伤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认字(2014)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社认字(2014)第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工作时间在车里回单位,单位同事因对原告管理其不符合工作规范行为而将原告打伤,其打伤的目的,是因为工作引起的,而非个人恩怨,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二、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社认字(2014)第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予以救助的制度,因此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的固定在纯工作关系,原告对其属下不符合工作规范之行为进行管理遭受侵害也应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社认字(2014)第368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8月25日陕西**事务所律师丰*向饭店老板王**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晚侵权人吴**喝了酒,原告没有喝酒。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在作出不予认定王**工伤之前,原告提交了《关于我受伤害的经过》的材料,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监测站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还有原告提供的《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伊公刑诉(2012)238号)、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对吴**、王**、李**的询问笔录及刘**、杨**向扎**出所作出的关于王**和吴**打架一事的情况说明。原告在提交的《关于我受伤害的经过》提到,在下乡返回途中,原告把吴**从高离庙水库附近捡到的一枚鱼漂从副驾驶后面的背篓里拿出来,插到主驾驶后面的背篓里,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原告被吴**打伤头部;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监测站递交的证明材料提到:在下乡返回途中,王**与吴**因琐事在汽车内发生冲突,王**被打伤。上述材料可以明确,王**被吴**打伤的原因是因个人私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和条件。因此,我局对王**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第三人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局监测站同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公安机关对吴**、王**、李**三人的笔录中非常明确的说明了原告与侵权人吴**没有任何矛盾,侵权人吴**纯属酒后狂躁滋事擅自将原告打伤,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2、起诉意见书明确说明,侵权人吴**故意伤害原告。综上,侵权人酒后滋事无缘无故打伤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原告王**受伤害是因下乡工作,乘坐单位车辆返回单位途中受伤,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故对被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是否喝酒当时被调查人老板没有看到,因为并没有和原告王**全程在一起,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没有喝酒。本院认为,侵权人吴*璋饮酒已经在被告所举证据中吴*璋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是否饮酒,被调查人当晚没有全程跟随,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监测站工程师王**由单位派出下乡工作,在当晚20时许和四名同事乘坐单位公车返回途中,与醉酒同事吴**因车上放置的一枚鱼漂发生言语争执,后王**被该同事打伤头部。经伊**旗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被告受理原告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对王**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伊公刑诉字(2013)238号起诉意见书中描述该事件为:“经依法侦查查明:吴**与王**因琐事发生冲突,吴**将王**殴打,致使王**的鼻骨骨折,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王**与第三人伊金霍洛旗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监测站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本案中,原告王**下乡返回单位途中被他人殴打致伤,原告王**被殴打前的行为未超越一般人正常、合理的行为范畴和限度,不存在违法或主动挑衅的情形,对于引发该事件没有责任,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和被告收集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王**存在过错。同时,原告王**受伤害是因下乡工作,乘坐单位车辆返回单位途中受伤,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对王**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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