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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准格尔旗**村份子地社与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准格尔**道拐村份子地社、准**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杨**社诉被告准**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薛**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准格尔**道拐村份子地社社长张**、原告准**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杨**社社长郝*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准**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奇海龙;第三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31日向第三人薛**依法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该五荒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u0026ldquo;薛**u0026rdquo;;原土地类别为u0026ldquo;五荒开发u0026rdquo;;批准用途为u0026ldquo;种草、种树u0026rdquo;;土地坐落为u0026ldquo;来牛子壕、陈**u0026rdquo;;用地面积为u0026ldquo;1、长一百一十步,2、宽八十五步、39亩,3、长一百一十步4、宽三十步、13亩,4、总地亩52亩u0026rdquo;;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u0026ldquo;私有u0026rdquo;;批准使用年限为u0026ldquo;长期u0026rdquo;。该五荒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为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

原告准格尔**道拐村份子地社、准格尔旗**村杨树壕社诉称,2014年6月第三人薛**以手中持有《五荒土地使用证》作为依据,将原告部分社员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称此部分社员破坏了其承包的种植物,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并非是真实有效的。首先该《五荒土地使用证》显示,系被告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于第三人薛*后,事实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本村未以发包方名义拍卖过五荒土地,更没有给村民颁发过《五荒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手中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中显示的五荒地一直由全体社员经营管理,并没有承包给任何社员,对此本村村民及发包方村委会均可以证实,且在1984年8月份社员与被告及准格尔**牧兽医站签订的《种草柠条合同书》也可以证实五荒地一直由全社社员共同经营。其次,该五荒证显示的颁证机关系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五荒土地使用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本案的被告属于乡人民政府,无权颁发《五荒土地使用证》,因此属于越权行为,其颁发的证件属于无效行为。第三,该五荒证显示的使用年限为u0026ldquo;长期u0026rdquo;,这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五荒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土地取得方式为u0026ldquo;私有u0026rdquo;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没有规定任何土地可以归个人u0026ldquo;私有u0026rdquo;。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颁发程序不合法,且该证件显示的五荒四至界限范围侵害了原告全体社员的权益,其真实性有待查证,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准格尔**道拐村份**社、准格尔旗**村杨**社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7月30日份**社社员买五荒地四至,拟证明份**社社员们承包的该土地,证据二、根据证据一所交五荒费的证据,拟证明交过五荒费。证据三、武某某、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份**社村民交过五荒承包费及全乡全村都没有发放过五荒证,证据四、份**社社员们的证明,拟证明本村没有发放办理到户五荒证,证据五、杨**社社员们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村没有发放办理到户的五荒证。证据五、证人马某某、张**、张**、宋某某当庭的证言,拟证明开过拍卖五荒会,村民交过五荒费,但是全村没有五荒证。

被告辩称

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薛**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按照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准政发(1997)9号文件(即: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拍卖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在十二连城乡开展了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拍卖工作,原告二道拐村张家圪旦社在拍卖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时,全社社员参加了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竞买,因部分社员未向被告付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拍卖款,故被告只是针对付款社员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确认了五荒土地使用权利,本案第三人薛**竞买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后,向被告缴纳了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拍卖款,故被告加盖公章后向其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向第三人薛**颁发证件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第三人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薛**向乡人民政府交的五荒拍卖费和准政发(1997)9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拍卖五荒程序合法且第三人薛君后取得了《五荒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薛**陈述,在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我缴纳了拍卖款,去当时的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后,又到乡政府办理手续,后便取得了《五荒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薛**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荒土地使用证》两份,一份是乡政府发放的,一个是没有交钱,没有盖乡政府章子的证件,拟证明五荒土地属于第三人合法经营使用,第三人享有该地的使用权。证据二、收据一只,拟证明第三人薛**缴纳过五荒竞买费。证据三、证人证言光盘一张,拟证明有效的拍卖及其发放过五荒证,证据四、杨树壕社部分社员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拟证明颁发过《五荒土地使用证》;证**、樊某某、白某某、孟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当时开过群众大会,颁发过五荒证。证据六、证人郝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杨树壕社全社都发过五荒证,开过五荒拍卖会。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份子地社、准格尔旗**村杨树壕社对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五荒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五荒土地中的u0026ldquo;长期u0026rdquo;u0026ldquo;私有u0026rdquo;不合法,颁证机关为乡政府不合法。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薛**对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份子地社、准格尔旗**村杨树壕社出示的证据中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因为你们没有向乡政府交钱,故没有颁证行为。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交纳款项,故没有向原告颁发五荒证。证据四、不予以认可,因为份子地社没有交纳款项,故没有发五荒证。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六、此证言不可以认定争议地属于份子地社。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薛**对原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份子地社、准格尔旗**村杨树壕社出示的证据全部不予以认可。原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份子地社、准格尔旗**村杨树壕社对第三人薛**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以认可,此五荒证不合法,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三、四不予以认可光盘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不予以认可。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薛**出示的全部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下证据进行了确认: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中五荒地拍卖收据,本院予以认可,五荒土地拍卖文件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薛**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份子地社、准格尔旗**村杨树壕社出示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薛**出示的证据中五荒土地拍卖交款收据予以认可,《五荒土地使用证》不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严格按照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的准政发(1997)9号文件进行五荒土地拍卖工作,于1998年7月31日向第三人薛**依法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该五荒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u0026ldquo;薛**u0026rdquo;;原土地类别为u0026ldquo;五荒开发u0026rdquo;;批准用途为u0026ldquo;种草、种树u0026rdquo;;土地坐落为u0026ldquo;来牛子壕、陈**u0026rdquo;;用地面积为u0026ldquo;1、长一百一十步,2、宽八十五步、39亩,3、长一百一十步4、宽三十步、13亩,4、总地亩52亩u0026rdquo;;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u0026ldquo;私有u0026rdquo;;批准使用年限为u0026ldquo;长期u0026rdquo;。该五荒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机关为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

另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薛**以原告部分社员破坏了其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为由诉到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原告才知道第三人薛**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在1997年进行五荒拍卖时规定u0026ldquo;五荒拍卖合同由准格尔旗土地部门统一印制。工商部门鉴证后,由准格尔旗人民政府颁发《五荒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本案中第三人薛军厚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加盖乡政府公章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二道拐村份子地社、准格尔旗**村杨树壕社作为相关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薛军厚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31日向第三人薛**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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