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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诉达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因其户口未被登记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民;第三人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牛场梁村北社(以下简称牛场梁**)的负责人祁**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提出办理户口登记申请,要求其随母落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亲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其姐,取名乔*,并随其父落户登记在达拉特**三派出所;于2011年2月5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的父母亲于2011年3月15日向达拉特旗计划生育局交纳了社会抚养费20000元。随后,原告的母亲持户口登记证件、手续要求被告下设的恩**出所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但恩**出所以未出具第三人牛场梁村北社全体社员签字同意证明为由,拒绝为原告在恩格贝镇牛场梁村北社落户。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户口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达旗**委员会收费票据、申请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牛场梁**述称,我社社员大会决定土地是长退短补,娶回来的媳妇和生下的孙子社里给下户并分配土地,死亡和出嫁的闺女(不管找的城市户还是农村户)都把土地抽回去。原告母亲孙*的户口在我社,但是土地早已被抽回。现在外甥要在我社落户,如果给落户的话,就把我社的秩序破坏了**我社共94人,除姓孙的18人外,其他76人都不同意给原告落户。其次,我社社员大会的决定是普遍现象,其他村社也是这么规定的。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牛场梁全体社员记录一份,证明对外甥的户口一律不给落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的母亲是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牛场梁村北社的农民。原告的父母亲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乔*,并随其父落户登记在达拉特**三派出所;于2011年2月5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于2011年3月15日向达拉特旗计划生育局交纳了社会抚养费20000元。随后,原告的父母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和达旗**委员会收费票据到被告下设的恩**出所给乔*某申请户口登记,恩**出所以没有恩格贝牛场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由拒绝办理户口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以及参照《**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新生儿随父或随母落户取其自愿。原告乔某某从出生后就是我国公民,其父母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和达旗**委员会收费票据到住所地达拉特旗公安局申请户口登记是合法合理的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以没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乔某某履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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