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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袁**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金付、袁**因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金付及其与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金付、袁**上诉称,2011年年初,其家13棵大杨树被盗伐,同年4月中旬,600棵果树苗被毁。上诉人贺金付、袁**向被告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报案,多次要求出具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相关文书,遭拒绝。法律规定,公民提起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2015)乌前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王**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超过起诉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金付、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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