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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巴彦淖**委员会不服强制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份知道巴彦淖**委员会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未超过6个月的诉讼期间,请求撤销(2015)临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彦淖**委员会巴劳教字(2011)第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1年9月27日送达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杨**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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