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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袁**、贺**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金付、袁**、贺**、王**因侵犯人身权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金付等人上诉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要求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u0026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rdquo;,上诉人贺金付、袁**、贺**、王**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且起诉人王**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据此,上诉人贺金付等人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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