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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巴彦淖尔**建设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认为被告临河**理中心未按法定期限履行职责,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临河**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兰培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5年5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临河**理中心投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临河区人民政府兴建丽水新城保障性住房会议纪要及实施方案(包括工程质量要求、公共设施、生活服务类设施的情况)。5月27日被告收到该申请,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临河**理中心予以答复,原告未去。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投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临河区人民政府兴建丽水新城保障性住房会议纪要及实施方案(包括工程质量要求、公共设施、生活服务类设施的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投递的政府信息公开邮寄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告知其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但原告未理会,且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早已在网站媒体上发布,被告早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正北方网于2008年10月24日在网站公开丽水新城经济适用住房信息。2、临河政府网于2010年6月31日公布福满园经济适用住房信息。3、内蒙古日报社于2008年10月24日公布的临河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摇号销售的信息。4、临河区2009年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方案。以上证据证明临河区政府已经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媒体,通过网站,发放传单的形式遵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将丽水新城经济适用住房信息向全社会进行了公开,以上网站的信息现仍在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社会公开了申请的内容,本院予以釆信。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要求公开的具体内容,予以釆信,但对其举证意图不予以釆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投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临河区人民政府兴建丽水新城保障性住房会议纪要及实施方案。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该申请。5月29日通知原告到临河**理中心予以答复,原告未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已在2008年、2010年两次将临河区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情况公布在网站上,有临河政府网、正北方网和内蒙古日報,已向社会主动公开了上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內容。第十条(八)项u0026ldquo;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u0026rdquo;第(九)项u0026ldquo;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u0026rdquo;都在主动公开之列。本案被告就本辖区內的保障性住房的信息已在政府网站及其它公开媒体予以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月29日通知原告到临河**理中心予以答复,原告未去。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不仅主动公开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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