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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临河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曙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河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曙光建设公司和原所有权人新世纪房**发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等相关资料,于2003年11月7日为第三人曙光建设公司颁发了临字第07189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代家园8号楼103-113号),产权人为内蒙古临**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分层分户平面图(112号)。2、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表、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记录、房屋权属登记、验证调查表。3、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分户)。4、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5、房屋所有权证。6、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7、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临建审发(2002)6号和建设管理协调小组(2002)10号文件。8、产权变更登记表、商品房买合同、收据、产权证(071892)、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通过正常交易,进行房屋登记。之后作了变更登记,颁证行为合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弘**公司诉称,位于临河车站办事处时代家园住宅小区系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0年10月25日原告将该小区的8号楼112号商铺以14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并于当日向其交付了该房。由于双方对该房的相关费用负担有较大争议,所以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7月孙**找到原告,称法院因内蒙古**有限公司拖欠他人债务而強制拍卖该公司的房产,即上述的8号楼112号商铺。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原告才知道8号楼112号商铺的产权登记在内蒙古临**程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12月份,因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有限公司,又将8号楼112号商铺产权作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内蒙古**程有限公司颁发的临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颁发F070815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弘**公司将8号楼112号商铺卖给孙**。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河区政府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曙光建设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时代家园8号楼112号门点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资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争议房屋出售和产权登记后产生的证据,不是颁证行为中审核的资料,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临河新**有限公司将自建的座落于车站办曙光东街时代家园8号楼103-113号门点(房屋建筑面积477.98平方米,总价值1433940元),出售给内蒙古临**程有限公司,其中包括8号楼112号门点。2003年11月7日,被告依据申请双方提供的企业信息资料、出卖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楼盘的规划资料、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等为第三人内蒙古临**程有限公司颁发了临房证字07189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8号楼112号门点)。2003年11月5日,第三人内蒙古临**程有限公司申请分户办理上述门点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8号楼112号门点颁发了临房证字071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内蒙古临**程有限公司。2005年12月5日,内蒙古临**程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经核准变更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5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申请8号楼112号门点变更登记,2005年12月8日,临河**管理局核准将临房证字0717号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变更为临房证字070815号。原内蒙古临**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名称变更为内蒙**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内蒙**有限公司将时代家园8号楼12号门点以143800元出售给孙**,未办理产权登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上面所盖公章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检材原件,未予鉴定。原告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属本人所有为由,提起诉讼,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8号楼12号门点临房字号房屋产权证颁证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F070815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的规定,本案被告依照上述规定程序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双方身份证明、买卖合同、收据之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第三人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的资料,被告给予变更登记符合登记规定。原告将已卖给第三人的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并以此为理由请求撤销房屋登记,不仅违背诚信原则,又无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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