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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不服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三门肯、三**)因要求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履行其恢复户口申请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李**(三门肯、三**)不服,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彦**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巴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乌日更、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提出恢复其原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浩日格嘎查名为“三门肯”的户籍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己原籍为内蒙古乌兰察布丰镇市人,1988年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给牧民柳春家放羊,放到1991年,在乌拉特后旗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给下了户,1998年分得草牧场1802亩。2013年7月4日因为原告在原籍乌兰察布丰镇市离家多年又房无一间,地无一垅,一无所有,丰镇市公安局注销了原告的户口。2013年11月18日,乌后旗公安局明知原告在原籍户口已注销的情况,又注销了原告在乌拉特后旗的户口,使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户口。原告认为原告在乌拉特后旗生活、生产已经25年,承担牧民义务,享受牧民权利,又有承包地,并且在乌拉特后旗又组织新的家庭多年,已有子女两人,已经具备了在乌拉特后旗登记户口的法定条件,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注销原告的户口,不具备法定的条件,是不妥当的。而且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恢复三门肯户口的情况说明》,公然让柳二栓冒名顶替原告的户口,更是违法违纪。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乌后旗公安局提出恢复其三门克户籍的申请,乌后旗公安局未予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向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乌后旗公安局恢复三门克的户口。

本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李**又向乌**法院提交新的诉状,将柳二栓列为第三人,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

1、确认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

2、确认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2013年11月28日注销原告三**在乌拉特后旗的户口违法。

3、确认被告让柳二栓(三**)顶替原告的户口违法。

4、判令被告恢复三门克的户口。

被告辩称

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持有的“三门肯”户口属冒名顶替造成的非法户口。经核查,2013年3月,乌后旗公安局经多方调查,核查到原告李**户籍在老家丰镇市,“三门肯”户口属冒名顶替造成的非法户口。所以乌后旗公安局认定该户口为非法户口,依法进行收缴。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恢复户口的申请事项:中国邮政邮寄单号为1086908763903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据回执一份,2014年3月10日寄出,寄件人为三门克,收寄人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签收人为乌日娜,内件品名:请求恢复被注销户口的申请及证据共二十四页。经质证,被告认为单据上无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公章,不能证明单位已收到该特快专递。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李**在丰镇市的户籍信息表、李**及其同户人员李**、李**、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是丰镇市当地的常住人口,一直在用丰镇市的户口。2、丰镇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9月3日),证明李**是丰镇的居民,并在2013年自愿注销户口。3、丰镇市村委会证明的复印件(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9月3日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丰镇市的当地村民,是那里的常住人口,有合法户口,符合户籍管理条例规定。4、李**持有的身份证信息、户口信息,证明原告原籍地户合法,一直使用到2013年7月4日,在此期间办理了后旗的户口,不合法。5、2008年1月8日乌后旗公安局对李**询问笔录材料的复印件和扣押清单,证明原告的户口不是本人办理,是柳春代办的,是非法的,乌后旗公安局的扣押是合法的。6、2013年9月23日乌后旗公安局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原籍户口一直在使用,并存在买卖户口的行为。7、乌后旗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及视频资料,证明乌后旗公安局已经给原告答复过,李**在后旗的户口是违法户口。8、三**(柳**)1989年身份证,证明柳**早于李**办理,李**是在1997年办理。9、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证明李**没有草牧场承包书,该份承包书中蒙*是写的柳**,没有写到李**,汉字写的是三**,是由柳**提供的。10、三**户口使用的一系列证明,有结婚证、社保证、新农合证、门诊医疗手册等,证明该三**不是李**。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第1、8、9、10号证据是虚假、伪造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户口,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复。2、三门肯(克)的身份证,证明三门肯的户籍是真实的。3、三门肯的户口,证明户口是真实的。4、丰镇市村委会证明(2014年2月24日),证明李**在那里不是常住人口,所以乌拉特后旗的户口不应该注销。5、村民证明,证明嘎查没有柳二栓(三门肯)的户口只有现在的三门肯(李**)的户口。所有的公民义务都是李**这个三门肯在负担。当时三门肯的户是李**的。6、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李**在丰镇有户口是事实,说三门肯的户口违法没有证据证明。7、检察院出具的调查书及提供的文件,证明嘎查没有柳二栓的户口,不存在李**顶替一说。柳二栓有三个身份证,是顶替了李**的。2013年7月4日李**注销了在老家的户口是真实的。柳二栓在杭锦后旗有户口,在巴音镇有户口。文件真假难以分辨。柳二栓恢复户口是按照人情、市局指示办理的,不合法,后旗公安局在办理户口、恢复户口上存在问题,柳二栓的户口是当地农业户口没有说明是否迁出或注销。8、给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证明原告请求法院去检察院调查取证。经质证,被告认为5号证据属公民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告李**在丰镇市户口合法,在后旗户口不合法。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本院对李**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向本院反馈的廉政监督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原告未能对其虚假性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恢复户口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6、7、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以确认。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诉争焦点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籍为内蒙古丰镇市,是当地集体组织成员,其户籍信息在1995年人口档案中已在册登记,为辖区老户,具体户籍信息为:李**,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内蒙古丰镇市,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同住人员还有其妹妹李**、女儿李**、儿子李**。原告在上世纪90年代在乌拉特后旗打工期间,在被告单位另行办理了名为“三门克”的户口和名为“三门肯”的一代身份证,并未办理注销原户籍及相关户籍迁移手续,原告拥有两个户籍信息存在至2013年。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由个人申请,在原籍公安部门注销了原籍户口。2013年11月20日,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名为“三门克”的户口和名为“三门肯”的一代身份证为非法户口,予以注销。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恢复其被注销的户口,被告乌后旗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对当事人因户口产生的争议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投递了要求恢复被注销户口的申请,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作为处理机关,应予处理或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恢复户口申请,被告在原一审时亦认可收到该申请,理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或答复,逾期未予处理或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调整,原告可以另案另诉。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理应由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李和平恢复户口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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