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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管理局与桂万银、阿拉善盟**责任公司不服确认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拉**管理局因不服确认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阿拉善盟**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居民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要求将其自建的位于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与会展二路交汇处西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房产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庆**司向被告提交了居民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庆**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陈**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外业调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房屋测绘报告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房**受理登记申请后经审核于当日向第三人庆**司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2934号《房屋产权证》(地号05152900052,房屋所有权人阿拉善盟**责任公司,建筑面积9314.8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庆**司办理的上述房屋登记为初始登记。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房**为第三人庆**司办理分户登记,将庆泰国际大酒店分别办理了16个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分户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阿拉善盟**责任公司。2013年7月9日第三人庆**司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之一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2446号房屋产权证(地号2011出-0241;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建筑面积853.78平方米,产权来源析产)抵押给原告桂万银借款250万元。第三人庆**司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第三人庆**司未能如约偿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初始登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请确认被告房**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29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阿拉**管理局系房屋登记的法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事项,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从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申请登记资料并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违反职能规范及相关规定,属违法登记。本案中,竣工验收证明是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的重要登记资料,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交该材料,只提交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而分部验收记录并不能替代竣工验收证明。另外,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庆泰商贸大厦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并不是庆泰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况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仅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该副本上明确注明“本证副本不能作为房产发证依据”,也就是说,申请人只有在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才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从是否具备独立利用价值的角度看,很显然,该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分户注销),故应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办理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29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阿拉**管理局2011年8月24日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1180111029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阿拉**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桂万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审查了第三人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的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其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登记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目录及不予登记的情形。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严格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提交登记材料,上诉人阿拉**管理局亦应当依据本办法审慎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时向上诉人仅提交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未依照规定提交竣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证明是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的重要登记资料,依据法律规定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不能代替竣工验收证明的完整性,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全竣工并经验收,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且第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不符合规定,该证副本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房产发证依据,而上诉人以该证作为登记依据明显不当,故应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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