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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208人与阿拉善左旗巴音木仁苏木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王**、屈**、李**等208人因请求确认阿拉善左旗巴音木仁苏木人民政府直接分配土地补偿款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李**、王**、屈**、李**等208人上诉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乌**和嘎查补偿安置资金分配要求的通知》未向上诉人送达,并且巴**苏木人民政府依照该通知,直接进行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也未正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经多方了解于近日才正式得知该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阿拉善左旗巴音木仁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中共阿拉善左旗巴音木仁苏木人民政府关于乌**和嘎查补偿安置资金分配要求的通知》,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应适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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