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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管理局、阿拉善**责任公司与李*不服他项权抵押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拉**管理局、阿拉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因不服他项权抵押登记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管理局行政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阿拉善**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李*之父李**拿着原告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个人信息资料向第三人丰**公司申请贷款,第三人丰**公司当时没有给李**办理相关的贷款事宜,告知李**必须原告到场才能办理。李**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并告诉第三人由李*本人来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012年4月25日李**给第三人打电话称自己不能和原告一起去,让原告李*自己去办理贷款手续。随后一个拿着李*身份证原件,自称是李*的人到第三人处要求办理贷款手续,第三人丰**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其身份证原件后,与来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典当合同,将原告李*所有的位于巴彦**盟报社西侧的商业楼抵押给第三人,借款90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自称李*的人拿着原告的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评估报告表及由自称李*的人签字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起到被告阿拉**管理局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经审查核实,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蒙房地证字第118041200485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后,第三人填写号码为1501008260的当票,将贷款发放给原告,形成借贷关系。

另查明,在被告阿拉**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申请、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合同等材料中,“李*”签字并非本案原告李*本人的签字,经原告在民事案件中提出申请,由宁夏**鉴定所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3)鉴(痕迹)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核表和房屋抵押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中,原告“李*”签字也非本案原告李*本人的签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承认原告李*不在场的事实,且原告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在蒙古国,有护照签证为证。原告对该抵押登记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阿拉**管理局作出的蒙房地证字第11804120048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因此,无论是房屋抵押当事人还是抵押登记机关,对关系房屋所有权人重大权益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都应当依法进行。本案房屋他项权的登记、颁证行为,原告李*称其不知情,未办理,而被告及第三人既未提供原告李*本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有效证据,又未提供原告李*委托他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他人冒充原告李*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李*对本案房屋抵押登记一事知情并委托他人办理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并非原告李*本人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承诺书上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阿拉**管理局2012年5月3日作出的蒙房地证字第118041200485号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阿拉**管理局、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阿拉**管理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审查要求,背离了行政行为自身特有的局限性,超越了上诉人本身的行政职责授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孤立,未能结合案件的整体事实与证据进行合理判决,运用法律不当,人为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上诉人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严重影响到上诉人丰源**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民事权益诉求,现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中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拉**管理局、丰**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李*在办理贷款手续及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时,本人未到场。丰**公司与李*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民事诉讼中,依李*之申请,由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鉴(痕迹)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房地产抵押典当申请》、《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李*所捺印;(2013)鉴(痕迹)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房地产抵押典当申请》、《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合同》、《当票》甲方(签字)处的“李*”签名字样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签。综合以上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办理贷款手续及他项权利登记时李*本人未到场的事实。上诉人阿拉**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中,在审核丰**公司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其填写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提交证件名称一栏中表明:提交的并非原件,在此栏打钩确认为复印件。在由其他人代被上诉人李*办理贷款手续及他项权利登记时均未出具有效的委托授权书,对此上诉人阿拉**管理局亦未进行审查。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阿拉**管理局在办理李*他项权利登记时,未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审查抵押登记人相关情况,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阿拉**管理局、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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