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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和阿拉**管理局、第三人张**请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阿拉**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阿拉**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阿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0日,被告阿**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管局u0026amp;amp;rdquo;)向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申请人张**本人签字;证据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经实地勘察测绘的房屋平面图;证据4、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处工作人员实地勘察测绘,属于自建和翻建房屋,第三人提交的手续齐全,经审核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两亲家关系,由于第三人自称全家刚从甘肃平凉搬至左旗,没有房子居住,2000年6月1日原告将从王**处购得的位于阿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的房屋借给第三人居住,直至2014年8月,原告得知该套房屋政府要拆迁,便找政府有关部门协商拆迁事宜,但因入户调查房屋一直被锁而无法开展。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联系,但第三人始终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直至9月,原告从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那里得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私下在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将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属违法,并撤销被告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汪**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古拉本煤矿住房出售证明(1998年4月6日),证明涉案房屋始建于1981年,最初产权人或建设单位为古拉本煤矿,1998年4月6日将所有权转让给赵**。第三人以自建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自建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登记材料不同。证据2、案外人赵**出具的房屋转让证明(2014年9月18日),证明赵**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的事实。证据3、售房合同(2000年6月1日),证明原告从王**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的所有权曾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相互转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阿拉**管理局辩称,应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政府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和支持原古拉本镇政府开展工作,于2005年4月开始对原古拉本镇居民就房屋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并注明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2005年4月20日,第三人张**及其女儿到原古拉本镇阿拉**管理局房屋登记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处工作人员收取申请人申请材料,并按规定履行询问、房屋实地查看和测绘等审查程序。对于房屋属性,申请人自称是自建和翻建房屋。经审查,申请人张**申请登记材料手续齐全,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20日给第三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u0026amp;amp;rdquo;登记申请书上明确注明:上述房屋据实申请登记,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而第三人张**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已签字确认。现原告诉称该房屋于2000年6月份出租给第三人张**,原告属于该房屋所有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位于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于2005年4月20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张**,该房屋自2000年至2014年一直由第三人张**居住使用,原告对该房屋一直不过问,也未向第三人索要租金,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今已有十年,原告不可能不知情。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等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u0026amp;amp;rdquo;但原告自2005年4月至2014年近十年时间对该房屋登记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更正登记,直至2014年8月该房屋政府要进行拆迁补偿,原告才提出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张**按法律规定应对自己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给第三人张**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房屋登记行为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述称,1990年第三人从甘肃平凉来阿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打工,在打工的矿上居住到2000年,2001年11月,由于第三人女儿和原告的儿子在谈恋爱,原告让第三人住进该涉案房屋。2002年9月第三人以9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该房屋,当时第三人要求原告打条子,原告说都是亲家关系就没有打条子。2005年4月20日,第三人及其女儿到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告诉第三人民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能够确认本案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土地证书已经在2014年9月23日被发证机关收回并予以注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来讲没有实际意义,法院不应受理,立案后查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没有特殊中断、延长的情形下,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家在古拉本管辖区域有房屋并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并且被告在进行房产登记时进行了宣传与公示,原告知晓第三人房屋登记的事实,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均是本案第三人,被告在2005年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将第三人房产证进行注销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已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在古拉本有房屋,且已经登记,自2008年社区居委会向原告、第三人进行房屋摸底调查直到拆迁时,本案原告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该房屋产权没有任何异议。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回房屋登记机关,房屋登记机关按照协议要求应当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进行注销。证据3、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平时经常进行交往,并且关系良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无法联系的情况。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也交付了房款,且原告对第三人一直到拆迁完毕都居住该房屋这一事实没有任何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中申请人的签字不是第三人张**亲笔书写,且产权来源一栏中填写的u0026amp;amp;ldquo;自建u0026amp;amp;rdquo;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赵**的房屋转让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王**是否从赵**处购买房屋也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合法产权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对示证说明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1月17日社区入户调查所登记的相关内容都是对第三人当天的入户调查情况登记,并没有任何内容证明原告知晓房屋产权登记及拆迁相关情况,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第三人所取得房屋产权证是非法的,所以第三人没有资格与政府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这份协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证人刘**、张**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刘**就案件事实陈述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张**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与本案具有相应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书孟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颁证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证人刘**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张**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且其对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均由其父母转述得知,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3不予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位于阿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房屋,始建于1981年,所有权人系古拉本煤矿,1998年4月6日出售给赵**,1999年赵**将该房屋出售给王**,2000年6月1日原告从王**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屋。对于上述房屋的多次转让,由于政府部门在古拉本地区一直没有开展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因此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2005年初,被告在该地区开展房屋产权登记工作。2005年4月,第三人张**向被告提交申请,将该房屋以自建和翻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经审查于200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家关系,第三人全家从甘肃平凉搬至阿左旗没有房子居住,2001年6月1日原告将从王**处购得的位于阿左旗宗别立镇(原古拉本镇)房屋交给第三人暂住,直至2014年8月,原告得知该房屋政府要拆迁,2014年9月原告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那里得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与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购买后交由第三人暂住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原告本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庭审中,第三人张**坚持该房屋是其以9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得,双方未办理房屋相关买卖手续,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阿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将该房屋征收,且将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但因涉及纠纷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承担法定的审查义务。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被告房管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合法机构,对第三人提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应当依法依规办理。本案中,由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因此,应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据中华**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修正发布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程序被告应当进行u0026amp;amp;ldquo;权属审核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第三人是以自建和翻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并为提交上述所需证明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房屋的权属来源,第三人称是从原告处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这也进一步证明房屋不是第三人u0026amp;amp;ldquo;自建和翻建u0026amp;amp;rdquo;。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在申请材料中填写的内容就认定房屋权属来源,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职责。对于本案中该地区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形,被告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依据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先行u0026amp;amp;ldquo;公告u0026amp;amp;rdquo;后,再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避免错误登记行为发生。正是由于被告未予u0026amp;amp;ldquo;公告u0026amp;amp;rdquo;的不当行政行为,使得原告不知晓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另外,依据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u0026amp;amp;rdquo;被告在第三人未到场且代理人未提交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房管局和第三人张**提出的在颁证收送资料上虽有瑕疵,但确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注销,第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阿拉**管理局向第三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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