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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渊诉被告乌**前旗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乌**前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4日被告乌**前旗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颁发了集*()字第60108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位于呼和苏木牧业三队,用地面积320㎡,四至为东邻窦巧凤住宅,西邻8米巷道,南3米巷道,北为空地,使用年限30年。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1号证据,刘**土地登记申请书;2号证据,杨**的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证明交费人与刘**无关联。

第二组:3-10号证据,3号证据,杨**的字第60108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4号证据,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号证据,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6号证据,蔺**证明材料;7号证据,窦**的地籍档案;8号证据,窦**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9号证据,窦**的询问笔录;10号证据,杨**的土地地宗图。以上证据证明给第三人杨**颁证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母亲杜**给其出示了署名为刘**的“国有()字第6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五业场,其中用地面积200㎡,建筑占地面积130㎡。原告于2013年3月份去五业场看宅基地时,才发现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已被第三人杨**建起住房居住。经核实,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字第6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向第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颁发了集*()字第601089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字第60108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又称,原告系刘**与杜**的婚生子,刘**与杜**解除婚姻关系后,刘**随母亲生活。刘*系刘**的父亲,其母亲已去世。刘**于2007年3月8日因病去世,刘**合法财产继承人包括婚生子刘**与父亲刘*,刘*已出具书面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故原告是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持有的署名为刘**的“国有()字第6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之父于1994年就取得地号为51号的五业场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号证据为申请调阅任小*档案资料申请;3号证据,乌拉特**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4号证据是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已去世。

被告辩称

被告乌**前旗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所以现在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杨**是合法的。按照《土地登记规划》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而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办证相关资料,即当时办证时未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未实施建筑行为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当时登记行为属于错误登记。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土地管理部门责任,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为此,对于刘**的土地登记行为属错误登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应维持为杨**办理的证号为6010890号的土地使用权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杨**述称:我依据乌拉特前旗呼和布拉格**管理站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1年2月份建起住房,与现住邻居登记也相符,并居住至今。所以,我所持有的各项权属证书合法有效,应维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6010890号土地使用证;2号证据,60105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号证据,60105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号证据证明自己的宅基地的合法性。4号证据是邻居窦**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窦**的西邻一直是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交费人与刘**无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5号证据,是相关部门办理的相关建房手续,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定。7-8号证据,是土地管理部门对窦**土地登记手续,证明第三人杨**宅基地的具体位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询问窦**的笔录,证明其西边邻居从建房到现在一直是第三人杨**,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因其未有相关资质人员签字及测绘部门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的登记手续不齐全,属错误登记,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意图不认可,其四至界限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是乌拉特旗人民政府对刘**享有土地使用权而颁发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认证。所提供的2号不属于证据,不予认证。

第三人杨**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认为对第三人的宅基地证颁证行为违法。被告对1号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土地管理部门依土地现状向土地使用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2-3号证据,原告因该证书有涂改痕迹,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2-3号证据无异议。因2-3号证据是相关部门给第三人发的宅基地建房的相关手续,且涂改处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任小*的地籍档案资料,原告以此证明任小*宅基地的东邻为窦巧凤,西邻为刘**,从而证实第三人杨**于2000年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与刘**1994年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位置重合,被告在同一宗土地上先后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之父刘**的申请,于1994年8月29日给刘**颁发了国有()字第601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一直未建房屋。第三人杨**依据呼和布拉格苏木村镇建设管理站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0年12月4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建()字第60108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1年2月份建起住房居住至今。第三人的用地范围与原告之父刘**的土地证用地范围重叠。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字第60108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应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必须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确认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本案中,被告于1994年8月29日给原告之父刘**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4日未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又在刘**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为第三人杨**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同一块土地上重复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鉴于第三人已于2001年2月依据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手续,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起住宅,而且一直居住至今。如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撤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颁发集建()字第60108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前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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