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马**等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决字(2014)5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对临河区干召庙镇红丰村五组和六组,而非上诉人李*、刘**、马**,且该《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是对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作出的处理,与上诉人李*、刘**、马**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李*、刘**、马**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