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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法定监护人李**、李**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系精神病人,李**、李*四系其法定监护人。临河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临证补字第(2013)6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月18日送达李**的监护人,李**及其监护人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收到后,于2014年12月4日接待上诉人的监护人,属其到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随后将起诉状邮寄临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李**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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