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孟**、乌拉诉被告鄂前旗公安局其他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乌拉诉被告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请求确认1996年迁移户口行政行为无效,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乌拉诉称,我们全家共计七口人,原户籍均在鄂托克前旗城川派出所管理。1996年4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秘密将原告的户口迁出城川,落入鄂托克前旗敖*召其镇珠和西街2-5-19号。被告行政乱作为的行为,违反了**安部关于户籍变动的相关规定,未经本人申请或许可,随意将户口迁移属于行政乱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二人的户口从城川迁出,落入鄂托克前旗敖*召其镇珠和西街2-5-19号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鄂**前旗公安局辩称,原告称2015年3月25日答辩人出具鄂前公信(2014)01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函时,才得知答辩人未经原告于1996年4月3日,秘密将原告户口迁出城川苏木城川嘎查,落入敖镇珠和西街2-5-29号,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经过查询当时的户口档案发现,原告早在1996年4月3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孟**、乌*二人1996年4月3日迁往敖镇,并由时任城川嘎查书记马**签字确认。同时从孟**继子张*的询问笔录中得知,1996年孟**因城镇户口找工作比较方便,遂委托张*托人花钱将二原告的户口,从城川镇城川嘎查迁移至敖镇敖镇珠和西街2-5-29号的。2001年孟**、乌*又将敖镇的户口迁往乌海市海**凰岭派出所落户。此次迁户时孟**、乌*曾向乌海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后乌海市公安机关才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鄂**前旗敖镇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办理的迁户手续。此时二原告明知户口已从城川迁移到敖镇,但其并未向公安局机关提出户口迁移到敖镇的任何异议。故二原告称2015年3月25日才得知户口迁移是说谎,与逻辑和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二原告1996年就知道自己的户口已经变动,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主张权益,即便1996年确实没有发现户口变动,2001年二原告自己将户口迁往乌海市时也应当知道,因此本案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的也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另原告称答辩人违反规定未经本人申请或许可,随意将其户口迁移,属行政乱作为。对此答辩人通过对张**、张*、原告孟**来、斯**、马**等人的调查询问及户口档案记载,1996年孟**来是自愿委托继子张*办理的迁移手续,户口迁移至乌海市是原告自己所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事实。故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乌*一家人原户籍均在鄂托克**城川大队,户籍由城**出所管理。1977年当时的户口登记簿记载,全家共8人。1982年户口登记簿记载,全家共6人。1996年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敖*召其镇派出所户籍卷第00354148号迁移证中记载,孟**、乌*的户籍从城川苏木城川嘎查迁往敖*召其镇,落户于敖*召其镇珠和西街2-5-19号。1997年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反映,孟**人在查布,乌*人在乌海市,二人均属人户分离状况。2001年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敖*召其镇派出所户籍卷,在迁出人口底薄迁移证明及登记表中载明,孟**、乌*的户籍又迁往乌海**派出所。2012年、2013年孟**、乌*二人又分别从乌海**派出所将自己的户口迁回至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城**出所。

另查明,孟**来一家四人曾于2014年7月8日,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向城川嘎查、鄂前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提供他们的户籍信息虚假,导致原告家庭失去80亩农田和宅基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998年原告等人的户口在城川嘎查。被鄂托**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孟**来等人不服上诉,鄂**市中院裁定驳回。

又查明,2013年原告孟**、乌拉等三人因与陈**、戴**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产生纠纷,将城**川嘎查、陈**、戴**诉至法院(民事案件)。案件内容涉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等人当时是否具备城**川嘎查集体成员资格问题而败诉。后原告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申请解决此事。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鄂前公信(2014)01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函,函内将原告一家人的户口问题进行了详细答复。现原告以被告未经本人申请和许可,随意将户口迁移属于行政乱作为,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二原告自称自己的户籍状况与事实不符,何时将户籍迁移并不知情,直到2015年3月25日收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作出的鄂前公信(2014)01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函,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和许可,于1996年4月3日从城川苏木城川嘎查,将自己的户籍迁往敖*召其镇珠和西街2-5-19号。对此诉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二原告在1996年户籍迁出至敖*召其镇,称自己不知情还情有可原。但2001年自己将户籍再次从鄂托克前旗敖*召其镇珠和西街2-5-19号迁移至乌海**派出所还说不知情就说不过去了。难道又是什么人代替二原告迁移的户籍?至于2012年、2013年孟**、乌*二人又分别从乌海**派出所将自己的户口迁回至鄂托克**川派出所更是无法解释。因此,二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户口被迁移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主张权益,是自我放弃权益的行为。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乌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乌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