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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达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因其户口未被登记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提出办理户口登记申请,要求随母落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亲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父亲系非农业户口,母亲系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村民。婚后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其姐,取名高*;于2015年3月31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的母亲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要求被告下设的展旦召派出所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但展旦召派出所无任何理由拒绝为原告在展旦召苏木落户。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户口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的母亲是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某村的农民。原告的父母亲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高*,并随其母落户在达拉特旗展旦召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的母亲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到被告下设的展旦召派出所给高*某申请户口登记,展旦召派出所未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以及参照《**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新生儿随父或随母落户取其自愿。原告高某某从出生后就是我国公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到住所地达拉特旗公安局下设的展旦召派出所申请户口登记是合法合理的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不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高某某履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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