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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告鄂**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第三人张**不服鄂**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胡**草牧场经营权证的批复》(鄂前政函(2014)278号),请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府复决字(2015)21号)及旗政府《同意撤销胡**草牧场经营权证的批复》(鄂前政函(2014)278号)其他纠纷一案,原告曾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旗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复议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赵*;被告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斯旺、樊*;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旗政府根据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的请示报告,于2014年9月18日下发了鄂前政函(2014)278号批复,同意将登记在胡**名下的第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予以撤销。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鄂**委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旗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撤销胡**草牧场经营权证的批复》(鄂前政函(2014)278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府复决字(2015)21号)及旗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胡**草牧场经营权证的批复》(鄂前政函(2014)27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川镇**查委员会证明、介绍信各一份;2、张**与恩**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3、张**原《草牧场使用证》一份;4、恩**欠张**承包费欠条一份。用上述证据证明该争议草场原承包人是张**,后张**短期转包给恩**经营管理,现在恩**还欠转包费,草牧场流转方式并不是转让。恩**在经营管理草场期间,私自出让草牧场并将张**草原证涂改为胡**名字的行为无效,胡**不是该草场实际承包人。另纠纷发生后经嘎查处理未果,被告撤销违法涂改为胡**名下的第2021030号不合法《草牧场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以证明没有证人签名,合同未经过公证或仲裁,效力待定,延长合同到2013年是伪造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既然草原证已存档,就说明草原执法局工作人员是认可的。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张**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旗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1994年第三人张**将自己承包的1083亩草牧场转让给了本嘎查牧民恩克巴图,并将草牧场及《草牧场使用证》交付给了恩克巴图。后恩克巴图到鄂前旗敖镇居住,将登记在张**名下的1083亩草牧场及《草牧场使用证》经嘎查和有关部门同意,变更在其子阿拉腾乌拉名下并由其经营管理。2002年10月恩克巴图再次将涉案的草牧场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同时经原珠和苏木土地管理干部及嘎查领导批准,将《草牧场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胡**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旗政府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仅凭旗草监所的一份请示报告,就作出鄂前政函字(2014)278号批复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旗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胡**草牧场经营权证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旗政府辩称,城川镇伊克柴达木嘎查牧民张**于1983年承包了本嘎查1083亩草牧场,1998年10月将该草牧场转包给了本嘎查牧民恩克巴图,转包期至2003年10月,合同履行期满后又将该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在此期间,恩克巴图未征得原承包人张**同意,擅自将该草牧场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本嘎查牧民胡**,并将原登记在张**名下《草牧场使用证》的名字涂改为胡**。我旗草原执法局在换发《草牧场使用证》时,按照涂改后的名字又错误地将新《草牧场使用证》登记在了胡**名下。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一下材料:1、变更的书面请求;2、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的规定。草原执法局在给胡**颁发2021030号草原证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行为。在发现错误后我们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将颁发给胡**的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依法撤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鄂前旗人民政府撤销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是属于自行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我于1983年承包了本嘎查1083亩草牧场,1995年开始承包给本嘎查牧民恩**经营,为了便于恩**经营管理,并将登记在我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也一并交付给恩**。1998年10月我与恩**协商后又签订书面草牧场承包合同,将草牧场再次续包给恩**,约定承包期至2003年10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又将该合同继续延期至2013年10月。恩**在承包我的草牧场期间,在我不知情和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违法转让给了本嘎查牧民胡**,并将原登记在我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私自涂改为胡**的名字。直到2012年底我准备收回草牧场经营权时,才发现我的《草牧场使用证》已变更登记为胡**的名字。经多方追问未果,我通过拨打市长热线后才于2014年3月23日向旗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已颁发给胡**名下的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并将《草牧场使用证》的名字原登记在我的名下。被告旗政府、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有:1、罗**、查汗班迪证言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2、鄂尔**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所承包的草牧场已合法转让,草原证名字变更是村委和苏木干部所为,并经第三人同意,非原告私自涂改。现被告撤销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旗政府、市政府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转让行为未征得发包人嘎查委员会,及原承包人张**同意,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恩克巴图对该草牧场只是承包,他没有处分权。鄂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同意旗政府、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根据被告旗政府、市政府及第三人张**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旗政府、市政府及第三人张**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证人又未到庭,证据内容中的“转让”行为无合法依据,不能客观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鄂前旗政府批复文件一份;2、张**与恩克巴图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3、恩克巴图与胡**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一份;4、将张**名字涂改为胡**名字的《草牧场使用证》一份;5、2008年12月2日新换发给胡**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争议草牧场原承包人是张**,张**只是将自已所承包的草牧场转包给恩克巴图经营,并不是转让。恩克巴图未征得原承包人张**同意,不能擅自转让争议草牧场,更不能擅自涂改变更承包人姓名。2008年12月2日给胡**颁发的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权证》行为违法。鄂前旗政府同意撤销变更登记在胡**名下的2021030《草牧场使用证》的行为合法。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认可,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旗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旗政府、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提供了恩**证明一份。证明草牧场是给恩**承包经营的,不是转让。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证作证。

被告旗政府、市政府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第三人张**原均属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伊克柴达木嘎查牧民。1983年张**承包了本嘎查1083亩草牧场,在自己经营数年后,于1995年将该草牧场转包给本嘎查牧民恩克巴图经营,同时将自己的《草牧场使用证》一并交给恩克巴图管理。1998年10月经与恩克巴图协商后又签订书面草牧场承包合同,将草牧场再次续包给恩克巴图,约定承包期至2003年10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又将该合同继续延期至2013年10月。在承包期间,恩克巴图将承包张**的1083亩草牧场,及草牧场上的树木、网围栏等附属生产设施以4万元的价格,于2009年10月30日擅自转让给了本嘎查牧民胡**,并将原登记在张**名下的《草牧场使用证》涂改为胡**的名字。所收转让该草场的4万元转让费,也由恩克巴图使用消费。2008年12月旗人民政府统一对个人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进行确权登记,换发新证,按已涂改为胡**名字,实际是张**承包的《草牧场使用证》登记在胡**名下。2012年底张**准备与恩克巴图协商收回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时,发现自己的《草牧场使用证》已变更登记在胡**名下。经多方追问请求恢复《草牧场使用证》名字未果,后通过拨打市长热线求助,于2014年3月23日向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已颁发给胡**名下的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并将《草牧场使用证》的名字恢复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旗政府,根据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的请示报告,下发了鄂前政函(2014)278号批复文件,同意将错误登记在胡**名下的第2021030号《草牧场使用证》予以撤销。2014年12月2日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依据该批复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又下发了鄂前草执字(2014)79号“鄂托克前旗草原执法局关于撤销胡**名下2021030号草牧场经营权证的决定”,将胡**名下2021030号草牧场经营权证予以撤销。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后维持,便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张**与恩克巴图在1083亩草牧场问题上是“转包”法律关系?还是“转让”法律关系?旗政府作出的批复、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1083亩草牧场是第三人张**在1983年向嘎查依法承包的,已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草牧场进行流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体流转方式是“转包”,并不是“转让”,这有张**与恩克巴图在199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恩克巴图在承包张**经营管理并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未依法履行法定手续的情况下,无权对该草牧场进行处分。虽然2009年10月30日与本嘎查牧民胡**签订“转让”合同,将登记在张**名下的1083亩草牧场以4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并将《草牧场使用证》的名字进行涂改,也实际交付了草牧场。但这一系列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而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所保护。原告虽主张张**与恩克巴图对草牧场是“转让”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旗政府、市政府在接到第三人的撤销申请后,经过认真细致复查和复议审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撤销已颁发给胡**的2021030号草牧场经营权证及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旗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撤销胡**草牧场经营权证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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