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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与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准格尔旗布**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诉被告准格尔旗布**人民政府、第三人贾**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准格尔旗布**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布**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准格尔旗布**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社长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奇海龙、王**;被告布**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贾**、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6日向第三人贾**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该五荒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使用人为u0026ldquo;贾**u0026rdquo;,原土地类别为u0026ldquo;硬梁u0026rdquo;;批准用途为u0026ldquo;购买u0026rdquo;;成交地价为127.20,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u0026ldquo;治理u0026rdquo;;批准使用年限为u0026ldquo;30年,自1998年4月26日至2028年4月26日u0026rdquo;。该《五荒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为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

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准政农改发(1998)4号文件,拟证明关于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使用证书加盖公章的通知;证据二、准政发(1997)9号文件,拟证明拍买五荒土地使用权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据三、准政党字(1997)41号文件,拟证明关于今冬明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四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原告诉称

原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西梁五荒土地产权归属产生纠纷后,准格尔旗**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关于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与坝梁社地界纠纷的调解意见》,双方所争议五荒地铁路征用部分土地附着物为第三人贾**所有。该五荒土地为原告社所有,意见出具后第三人贾**与其所属的坝梁社不服,坝梁社于同年7月10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认为在1998年4月26日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已经向第三人贾**颁发了该争议五荒地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故该土地应当由第三人贾**享有。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理由为:一、争议五荒地一直由原告享有,且该五荒土地一直由原告社在经营。二、本案诉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是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是乡人民政府,无权颁发《五荒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当无效。三、第三人贾**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面积、四至界限与实际也不相符合。四、本案争议土地四至界限也与实际地况不符合,且被告颁证的行为是依据准政农改发(1998)4号文件授权加盖的公章,但是《行政法》明确规定,行政授权作出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而行政委托则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被告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贾**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证据二、布尔陶**解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关于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与坝梁社地界纠纷的调解意见》,拟证明从实体上看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辩称,贾**所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五荒拍卖的有关文件精神由当时的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是合法所有的,第三人贾**所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由哈*不拉社时任村主任的孟**填写的,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陈述,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贾**所在社集体经营治理位于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坝梁社西梁土地,1984年进行荒山治理,第三人贾**经营治理,进行打坝、栽树、种柠条等,在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第三人贾**承包了涉案土地,1998年拍卖土地的时候,被告向第三人贾**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该证件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文件(即准政发(1997)9号《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拍卖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中国共**委员会准党政字(1997)41号中共准格尔旗委员会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今冬明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四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小组文件准政农改发(1998)4号关于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所有证书加盖公章通知的规定,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原布尔陶亥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6日为贾**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原告至始至终没有经营治理过,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是第三人享有证件且经营了30多年,当时在拍卖五荒的时候,开过五荒拍卖大会,购买过五荒的社员均享有《五荒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文件准政发(1997)9号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拍卖u0026ldquo;五荒u0026rdquo;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中国共**委员会准政党字(1997)41号中共准格尔旗委员会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今冬明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四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3、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准政农改发(1998)4号;拟证明被告布**人民政府(原布尔陶亥乡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及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的文件于1998年4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贾**的《五荒土地使用证》且在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加盖公章,不是超越职权行为,该证件真实有效,故程序、实体均合法。第二组证据、1、贾**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2、证人证言3份;3、二〇一四年古历2月1日坝梁*全体社员会记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贾**一直经营治理至今已有30多年。当时孟**(系原告社长孟**的亲哥)任原坝梁村(现达坝席**)村长,坝梁*关于分五荒开过全体社员决议大会,购买五荒地的社员都有《五荒土地使用证》,关于原告诉称,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的北面是点半沟社的土地让原告只是经营治理2-3年,就归还该土地,然而原告至今未还。原告从始至终从来没有经营治理过涉案土地,也没有任何有效证件支持原告的主张。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是第三人经营种植、治理。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准格尔旗布**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对被告准格尔旗布**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贾**对被告准格尔旗布**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准格尔旗布**人民政府对原告准格尔旗布**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贾**对原告准格尔旗布**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原告准格尔旗布**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对第三人贾**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被告布**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贾**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下证据进行了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间递交的证据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贾**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6日向第三人贾**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该《五荒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使用人为u0026ldquo;贾**u0026rdquo;,原土地类别为u0026ldquo;硬梁u0026rdquo;;批准用途为u0026ldquo;购买u0026rdquo;;成交地价为127.20,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u0026ldquo;治理u0026rdquo;;批准使用年限为u0026ldquo;30年,自1998年4月26日至2028年4月26日u0026rdquo;。该《五荒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为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

另查明,原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与第三人贾**所在的社因五荒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过准格尔旗**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关于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与坝梁社地界纠纷的调解意见》,后第三人贾**及其第三人所在的社向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现仍没有做出确权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u0026rdquo;。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在1997年进行五荒拍卖时规定u0026ldquo;五荒拍卖合同由准格尔旗土地部门统一印制。工商部门鉴证后,由准格尔旗人民政府颁发《五荒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准格尔**委员会以准旗农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于1998年3月十三日作出了准政农改发(1998)4号《关于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使用证书加盖公章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第三人贾**持有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颁发的。其颁证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作为相关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利嘎查哈达不拉社诉请撤销第三人贾**的《五荒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6日向第三人贾**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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