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准格尔**图村沟门社与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准**旗准**召镇忽吉图村沟门社不服准**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鄂尔**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尔**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中法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准**召镇忽吉图村沟门社(以下简称沟门社)的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淡挨义、郝**;被告准**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飞、焦亚中;第三人准**旗准**召镇**塔图社(以下简称五塔图社)的负责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准土行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争议荒地在1956年以前属斗林梁生产互助组安某某、张**、郝某某、李**、张**、张**、张**、张**农户私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争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还规定了“退社自由,地随人走”政策。1956年,我国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实现了把生产资料私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从此,进入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对农村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私有制。1956年至1958年斗林梁生产互助组逐步演变为初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斗林梁生产互助组安某某、张**、郝某某、李**、张**、张**、张**、张**等农户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土地转变为斗林梁生产合作社所有。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人民公社实行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1962年《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规定:生产队的规模,大体上以二、三十户为宜。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1962年,五塔图和斗林梁合并为五塔图生产队,申请人沟门社和被申请人五塔图社无争议,予以认定。因此次合并斗林梁民事主体消灭,争议荒地属五塔图生产队所有。申请人沟门社称,1966年,又将五塔图小队分为五塔图小队和斗林梁小队。不予支持,理由:一、农村合作化期间,斗林梁生产合作社为安某某等8户农户,1964年张**、张**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沟门社生产队,仅剩下安某某等6户农户,不具备生产队的规模,依据生产队大体上以二、三十户为宜的政策规定,不可能分立为斗林梁生产队。二、郝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实,五塔图生产队,分为两个作业小组,是一个核算单位,以后再没有分立过。上述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与政策规定相符,其证言予以采信。三、张**虽证明1966年五塔图生产队分立为五塔图生产队和斗林梁生产队,但系孤证且与政策相悖,证人证言不得对抗法律、政策又是基本规则,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1976年,忽吉图沟生产队与沟门生产队合并为一个生产队,俗称大长队(实际仍为忽吉图沟生产队)。1978年至1979年,忽吉图沟生产队又分立为忽吉图沟生产队和沟门生产队。此次合并与分立,除郝某某带走忽吉图沟生产队部分耕地外,张**、安某某、李**、张**、张**并没有带走五塔图生产队的土地。五塔图生产队并非此次合并、分立的主体,且与此次合并、分立不存在内在的联系。五塔图生产队仍是争议荒地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沟门社称,搬迁原则为地随人走。不予支持,理由:一、合作化时期实行“退社自由,地随人走”政策。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四固定和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行土地属生产队所有后,“地随人走”一般不再执行。二、1964年张**、张*戊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沟门生产队,并没有将五塔图生产队的土地带走,足以证明“地随人走”一般不再执行。三、1976年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忽吉图沟生产队的张**、安某某、郝某某,除郝某某带走部分耕地,张**、安某某并没有带走土地,申请人沟门社所称与事实不符。四、1976年,李**、张**、张**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南沟生产队,没有带走土地。同一年、同样的人,迁入忽吉图沟生产队的人带土地,迁入南沟生产队的不带土地,申请人沟门社所称有悖情理。

1980年和1998年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争议荒地一直由被申请人五**社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宋某某、杨某某、韩**、韩**、韩**、崔某某证言:1978年、1994年看见沟门社部分村民在争议土地上植树造林。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沟门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其所称,1976年张**等人将原斗林梁土地带入忽吉图沟生产队是真实的,但1978年至1979年忽吉图沟生产队又分为忽吉图沟生产队和沟门生产队,不能得出争议荒地必然划归申请人沟门社的结论。何况,根据查明的事实除郝某某从五塔图生产队带走部分耕地外,其他人并未从五塔图生产队带走土地,且只有郝某某一户留在沟门生产队,张**等农户分别去了忽吉图沟生产队和南沟生产队,申请人沟门社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又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争议荒地所有权,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荒地属被申请人五**社所有,对被申请人五**社主张争议荒地所有权,应当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第十条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沟门社和五**社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属五**社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调查笔录11份,被调查人分别为沟门社现任社长郭**、五**社现任社长郭**、沟门社指定证人张**、沟门社社员郝**、五**社指定证人焦某某(1961-1977五塔图队长、1978-1993忽吉图村支部书记)、陈某某(1971-1977忽吉图村会计)、刘某某(1976-1986忽吉图村会计、民兵连长、村长)、沟门社社员郝某某(原斗林梁互助组农户)、高某某(1977-1978大长队队长、1979-2006忽吉图村会计、村长、党支部书记)、王某某(1972-1974**门队队长、1991-2010沟门社社长)、五**社员张**;2、土地利用现状图;3、听证调解笔录。

原告沟门社诉称,忽吉图大队在1956年合作化时期分为韩***小队、杨****小队、高家圪**小队、油房塔小社、南**队、五塔图小队、沟门小队、斗林**小队等8个小队。1962年,韩***小队、杨****小队、高家圪**小队、油房塔小社合并为**七队;五塔图小队和斗林**小队合并为五**队。1966年,五**队又恢复为原来的五塔图小队和斗林**小队。1974年,**七队与原告合并为忽**沟队(俗称大长队)。1975年底至1976年初,忽吉图大队响应原四道柳“林*上山,农田下川”的号召,将斗林**小队整体合并到忽**沟队,其住户除李某某一户自愿迁往南**队外全部搬迁到忽**沟队,其全部土地(包括争议土地)也一并归忽**沟队所有。1978年,忽**沟队重新分割为**七队和原告两个小队,争议土地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界限为西渠掌-红石头焉-雨把圪打-火少渠-石人圪梁-点畔沟。原告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之后,一直在行使治理、管护职责,并于1978年和1994年组织村民在争议土地上大规模栽种柠条、沙棘、松树等植被。

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土地权属产生纠纷,为此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确权。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作出准土行决字(2011)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贵院作出(2012)达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但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在1年之后才作出准土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仍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撤销。

决定书认定,斗林梁与五**队自合并之后从未分立。理由是六户农户不具备生产队规模,不符合当时政策,不可能分立为斗林**小队,且王某某等人能证实五塔图是两个作业小组,一个核算单位,以后未分过。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关于生产队规模以二、三十户为宜的政策,并非一刀切的刚性要求,从事实来看也是如此。在上世纪60、70年代,即便是在人口密集的南方省份,十户以下规模较小的生产队也比比兼是。而在准格尔旗这样典型的地广人稀地区,出现10户以下规模的小生产队,更是不足为奇。被告仅以农户户数少,以及偏**某某等人所做伪证,就错误认定斗**队不具备生产规模,并进而错误、推测斗林梁没有并入大长队,明为依据政策办案,实为脱离实际的主观错断。

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并未并入大长队。理由是1962年四固定以后,地随人走一般不再执行,除郝某某带走部分耕地,其他人没带走土地,也说明地随人走一般不再执行。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被告混淆了队社合并搬迁和农户零散搬迁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地随人走一般不再执行,所指的是农户零散搬迁,而不是队社合并搬迁。由于有农户零散搬迁不能地随人走的政策,原斗林梁队的李**等人在零散搬迁到其它生产队时,才没有带走土地。而队社合并与农户零散搬迁截然不同,队社整体合并中的农户搬迁是与土地合并同步进行,合并主体接收被合并主体的全部土地和农户,即合情合理,又符合国家政策。因此,1976年大长队合并斗林梁队并接收其全部土地,完全符合国家政策。斗林梁生产队的所有农户在1975底、1976年初陆续全部搬迁,绝非巧合。显然这次大规模搬迁不是农户零散搬迁,而是有计划、有组织的一次队社合并搬迁行为,这也充分说明1976年斗林梁整体并入大长队有事实依据。

决定书采取双重标准,错误认定郝某某带走部分耕地。被告在同一案件中采取双重标准,在同一时段,同一地区,一方面认为地不能随人走,另一方面又错误认定郝某某带走部分耕地。而按照政策,土地已经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李某某等农户零散搬迁,不可能带走集体土地,郝某某也不例外。被告却一再错误认定郝某某带走了部分土地,缺乏事实和政策法律依据。被告这一错误认定,反而进一步印证了1976年大长队合并斗林梁是事实。原因是,郝某某在斗**队耕种过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只有在1976年的队社整体合并中,才有可能随原斗林梁生产队的所有土地(包括耕地和五荒地)一起整体划入大长队,而不可能由郝某某自行带入。被告在证据采集、证据审查过程中不具公平性,对有利于第三人的伪证审查不严,轻率采信。大量证据证明,斗林梁于1976年并入大长队,之后原告又从大长队分割取得全部争议土地,并在多年来一直对争议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被告对相关证据或视而不见,或随意不予采信,或故意不针对争议焦点询问有关证人,人为地将张*甲关于“1966年斗林梁与五塔图分立一事”的证言制造为所谓的孤证,并据此武断认定原告举证不充分。反之,被告对有利于第三人的伪证,却不加审查,一味随意采信:焦某某证言,斗林梁与五塔图1961年合并之后,再没有分立过。而在2011年第一次确权中,焦某某却自述“1973年大队干部将争议土地划给五塔图”,按其当时的说法可知,1973年时斗林梁已经是独立的一个队,否则何来大队干部组织划地之事。焦某某的证言显然是伪证,被告却一再采信。王某某曾在1991年至2010年期间任沟门社社长,2010年再次竞选社长失败,因此与原告大多数社员产生矛盾,不排除其故意作伪证的可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况且,他既不是斗林梁社的社员,也不是五塔图的社员,对五塔图内部存在两个作业组的所谓事实,不可能直接得知,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却予以采信。高某某称其任职期间五塔图和斗林梁是一个生产队,两个劳动小组,从没有分开。但其任职期间是1977年至2006年,在这之前,原斗**队的全部农户均已搬迁,不可能再有所谓的两个劳动小组。高某某证言,显然是伪证,被告却予以采信。郝某某称其于70年代迁入沟门社时,同时带去一部分土地,其它土地没有带走。而依据政策,在1962年之后一般不再执行地随人走。所以其证言明显与事实以及政策不符,不足为信,被告却予以采信。刘某某称,五塔图和斗林梁是一个生产队,两个劳动小组。但其既不是斗林梁社的社员,也不是五塔图社的社员,对五塔图内部存在两小作业小组的所谓事实,不可能直接得知。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被告却予以采信。显然,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有恶意串通做伪证的可能,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理应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但被告却据此认定,第三人一直在对争议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利,并确权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该认定,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准土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高某某、郝**、张**、乔某某、陈某某、郝**、郭**、宋某某、杨某某、韩**、韩**、韩**、高**、张**、崔某某、安**、郭**、郝**、淡某某等书面证言。

被告准格尔旗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在1956年以前属斗林梁生产互助组安某某、张**、郝某某、李**、张**、张**、张**、张**农户私有。1951年冬至1952年冬,准格尔旗进行土地制度改革。从1953年开始旗政府号召各地农户组织生产互助组。忽吉图村有韩**、杨**、高**、油房塔、沟门、南沟、五塔图、斗林梁8个生产互助组。1956年至1958年忽吉图村的8个生产互助组逐步演变为8个初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当时下设生产队,没有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之分。1962年,忽吉图生产大队的韩**、杨**、高**、油房塔合并为忽吉图沟生产队(又称**七队、**沟队);五塔图和斗林梁合并为五塔图生产队;沟门为沟门生产队;南沟为南沟生产队。之后,斗林梁的农户因居住分散,路程太远,五塔图生产队分了五塔图作业小组和斗林梁作业小组,仍以五塔图生产队为一个基础核算单位。1976年,忽吉图沟生产队与沟门生产队合并为一个生产队,俗称大长队(实际仍为忽吉图沟生产队)。之后,张**、安某某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忽吉图生产队,没有带走土地;郝某某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忽吉图沟生产队,带走部分耕地,争议地没有带走。同年,李**、张**、张**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南沟生产队,没有带走土地。1978至1979年,忽吉图沟生产队又分立为忽吉图沟生产队和沟门生产队,张**、安某某自愿留在忽吉图沟生产队,郝某某自愿留在沟门生产队。

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争议荒地由五**社经营,多年来沟门社和五**社无争议。2009年,因恒**司忽沙图二矿火区治理涉及争议荒地,五**社已领取补偿费。沟门社以拍卖五荒后,五**社部分社员侵占了沟门社的土地(原斗林梁的土地),向五**社索要被侵占的土地,从而引发五**社和沟门社的土地权属纠纷。

另查明,1964年,张**、张*戊自愿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沟门生产队,未将土地带入沟门生产队。

土地权属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62年,五塔图和**林梁合并为五塔图一个生产队,沟门社和五塔图社无争议,是已知的事实。之后,五塔图生产队是否分立为五塔图生产队和**林梁生产队是有争议的事实,即待证事实。只能用已知的事实证明代证事实,而不是用代证事实否定已知事实。本案中,1962年五塔图和**林梁合并为五塔图一个生产队,后因**林梁的农户居住分散,五塔图生产队分为五塔图作业小组和**林梁作业小组,仍以五塔图生产队为一个基础核算单位。有证人刘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焦某某证言证实。

“一大二公”是人民公社的基本特征,大是指人民公社规模大,便于进行大规模综合生产建设,公是指人民公社比农村生产合作社更具社会主义化、集体化。1966年至1967年,正处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在当时特定的政治环境下,斗林梁仅有6家农户,不具备生产队大体上以二、三十户为宜的政策规定,任何人不敢,也不可能主张分立为斗林**小队。沟门社主张,1966年五**队又恢复为原来的五塔图小队和斗林**小队,既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又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1976年,忽吉图沟生产队与沟门生产队合并为忽吉图沟生产队。1978年至1979年,忽吉图沟生产队又分立为忽吉图生产队和沟门生产队。此合并与分立,郝某某、张**、安某某、李**、张**、张**并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带入迁入生产队。原斗林*6家农户,无论迁入哪个生产队,均属社员零散外迁,而不是生产队的合并,不产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五塔图社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

1976年和1978年,合并与分立涉及到沟门生产队、忽**生产队、南沟生产队。其中,只有郝某某留在了沟门生产队;张**、安某某留在了忽**生产队;李某某、张**、张**留在了南沟生产队。如果是生产队合并和分立,不可能只给沟门生产队分割争议土地,而不给忽吉图生产队、南沟生产队分割争议土地。沟门社所称,原斗林梁土地先是在1976年全部划归大长队,1978年大长队分割时,争议土地又全部分割给了沟门社的说法不能成立。

沟门社在起诉状中自认,由于有农户零散搬迁不能实行地随人走的政策,原斗林梁队的李**等在零散搬迁至其它生产队时,才没有带走土地。可见,沟门社也认可李**等是零散搬迁,且未带走土地。这足以证明,原斗林梁农户是零散迁入其他生产队,而非“斗林梁生产队”整体并入大长队。答辩人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郝某某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忽吉图沟生产队,带走部分耕地,争议地没有带走。是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政策基础之上,没有违反“地随人走”一般不再执行的原则,且为耕地并非争议土地,并无不当。

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争议五荒地由五**社经营,多年来沟门社和五**社无争议。有证人张**、刘某某、郝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再结合《沟门社在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中自认“拍卖五荒后,五**社部分社员侵占了沟门社的土地(原斗林梁的土地),因沟门社向其索要被侵占的土地而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因2009年恒**司征用土地,从而引起沟门社和五**社土地权属纠纷的事实。足以证明,争议荒地由五**社占有、经营,沟门社未占有、经营。

答辩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沟门社主张,1966年五**队又恢复为原来的五塔图小队和斗林梁小队,且对争议地一直在行使治理、管护职责。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答辩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经认真审查、分析王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并结合沟门社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理由为王某某系沟门社农户,作证时年龄为64岁,且先后大约在1972年至1974年和1991年至2010年任沟门社社长,可以证明1966年是否分立为五塔图生产队和斗林梁生产队,以及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和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争议土地经营情况。所以,予以采信。高某某于1977年至2006年在忽**委会任会计、村主任、党支部书记。证实其在任职期间五塔图和斗林梁是一个生产队,两个劳动小组,没有分开过。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由五**社经营。郝某某原系斗林梁合作社社员,现为沟门社农户,知道1962年斗林梁和五塔图的合并以及1976年五塔图生产队原斗林梁社员零散迁入大长队、**沟队;1978年至1979年,忽吉图沟生产队又分立为忽吉图沟生产队和沟门生产队的人员分流情况;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争议土地的经营情况。刘某某于1976年至1978年分别担任过忽吉图生产大队会计、民兵连长、主任职务。其证明有关斗林梁和五塔图系一个生产队两个劳动小组;1976年五塔图生产队原斗林梁社员零散迁入大长队、**沟队;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争议土地由五**社经营情况。焦某某虽系五**社农户,但其所作有关斗林梁和五塔图合并,再未分立以及争议土地由五**社经营等事实,与前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所以,予以采信。沟门社虽否定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称系伪证,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和否定,其诉称明显不成立。

综上所述,旗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旗人民政府做出的准土行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五塔图社述称,争议地一直由我们社经营近30年,并且还有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他的同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争议荒地在历史上最早归属斗林梁生产互助组安某某、张**、郝某某、李**、张**、张**、张**、张**农户私有。但在1956年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消灭私有制、对农村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后,争议土地转变为斗林梁生产合作社所有,又因1962年五塔图生产队和斗林梁生产队合并为五塔图生产队,争议荒地归属于五塔图生产队所有。

存在争议的是:其后五塔图生产队又分为五塔图和**林梁两个生产队还是两个小组一个核算单位?原**林梁社员安某某、张**、郝某某、李**、张**、张**、张**、张**等是零散搬迁还是队社整体合并?原告认为:分为两个生产队、而**林梁生产队又合并入忽吉图沟生产队、忽吉图沟生产队又分为沟门生产队和忽吉图沟生产队,争议土地划分给了沟门生产队。被告认为是两个小组一个核算单位,后来只是存在农户的零散搬迁,土地没有带走。

被告取证对象的身份、当年任职情况以及证明内容如下:1、刘某某在1976年-1986年任忽吉图村会计、民兵连长、村长。其证明张**、安某某、郝某某迁入大长队没有带走争议地;李某某、张**、张**迁入**沟队没有带走争议地;五塔图与斗林梁是一个生产小队两个劳动小组;争议地一直由五塔图经营。2、高某某1977-1978年任大长队队长,1979-2006年任忽吉图村会计、党支部书记。其证明:在其任职期间五塔图和斗林梁一直是一个生产队两个劳动小组,一直没有分开过。争议地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是由五塔图经营。3、张**为沟门社指定证人,其证明:1956年以前忽吉图大队有韩**、杨**、高**、油房塔、沟门、南沟、五塔图、斗林梁8个生产互助组。以后改为8个合作社,1962年人民公社时期韩**、杨**、高**、油房塔合并为**七队,五塔图和斗林梁合并为五**队,后来又分为两个队,以后再没有变过。南沟和沟门改为**沟队和**门队。**门队和**七队又合并为大长队,自己在1975年迁到大长队,1976年李某某迁入**沟队,1977至1978年大长队又分为**门队和**七队,郝某某去了**门队,张**、张**、张**安某某去了**七队,1964年张*丁、张*戊去了**门队。迁入人员在迁入地都分得土地。争议地一直由五塔图经营。4、王某某1972-1974年任沟门生产队队长、1991-2010年沟门社社长。其证明:争议地是五塔图与斗林梁合并为五塔图小队的土地,一个核算单位两个小组;1976年**七队与**门队合并为大长队,1978年又分开;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一直属于五塔图并分到户。5、郝某某系沟门社社员,原斗林梁生产互助组农户,其证明:63年其从部队转业回来时,斗林梁与五塔图已经合并,分为两个小组一个核算单位,再没有分开过;郝某某离五塔图近,从五塔图迁入沟门带了部分耕地,不包括争议地;李某某、张**、张**迁入南沟,张**、安某某迁入后沟,不论谁都没有带走争议地。争议地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由五塔图经营。

综合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沟门社与第三人五塔图社是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忽吉图村的相邻两社。1951年冬至1952年冬,准格尔旗进行土地制度改革。1953年开始,准格尔旗政府号召各地农户组织生产互助组。忽吉图村当时有韩**、杨**、高**、油房塔、沟门、南沟、五塔图、斗林梁8个生产互助组。争议土地在1956年以前属斗林梁生产互助组安某某、张**、郝某某、李**、张**、张**、张**、张**农户私有。1956年至1958年忽吉图村的8个生产互助组逐步演变为8个初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8年11月,准格尔旗成立8个人民公社,四道柳人民公社是其中之一。当时人民公社下设生产队,没有大小队之分。1962年,忽吉图生产队的韩**、杨**、高**、油房塔合并为忽吉图沟生产队(又称**七队、**沟队);五塔图和斗林梁合并为五塔图生产队;沟门为沟门生产队;南沟为南沟生产队。1976年,忽吉图沟生产队与沟门生产队合并为一个生产队即忽吉图沟生产队,俗称大长队。1976年,张**、安某某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忽吉图生产队,没有带走土地;郝某某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忽吉图沟生产队,带走部分耕地,争议地没有带走。同年,李**、张**、张**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南沟生产队,没有带走土地。1978至1979年,忽吉图沟生产队又分立为忽吉图沟生产队和沟门生产队,张**、安某某自愿留在忽吉图沟生产队,郝某某自愿留在沟门生产队。1964年,张**、张**自愿从五塔图生产队迁入沟门生产队,未将土地带入沟门生产队。

另查明,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争议荒地一直由五塔图社经营。2009年,恒**司忽沙图二矿火区治理涉及对争议荒地的征用补偿,因五塔图社领取了补偿费,从而引发五塔图社和沟门社的土地权属纠纷。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作出准土行决字(2011)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作出(2012)达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未经调解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而判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又作出准土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仍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3)第4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准土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还查明,1983年四道柳人民公社改为四道柳乡人民政府,忽吉图生产大队改为忽吉**员会,忽吉图沟、南沟、五塔图、沟门生产队改称农业生产合作社。2001年撤销四道柳乡人民政府并入神山镇人民政府,2005年撤销神山镇人民政府并入准格尔召镇人民政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五荒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准耕证、证人证言、土地利用现状图、听证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张**、陈某某等人向本案原告和被告分别作出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但从取证主体及时间先后顺序看,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向以上证人取证在后,以上证人为原告出具书面证词在前,如证人有未尽陈述可以在笔录中进行补充,且其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审查情况,争议地的实际经营者为五塔图社和土地补偿款已经被五塔图社领取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被告将争议土地确定给五塔图社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做出的准土行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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